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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乙、邹某甲、高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甲。

被告人高某。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7月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7月23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2010)扶检刑诉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霞、代理检察员张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4日晚,被告人邹某甲因生意竟争,纠集邹某乙、高某到同行刘某某的补胎门市部及住处,任意损毁财物,无理对刘某某及其妻子赵双梅、帮工唐沛林进行殴打,致使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均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书证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高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所出示的证据亦不表示异议。以自己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为由,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均经营修补汽车轮胎门市部。2010年5月4日,双方因修补轮胎发生争议。当天晚上,被告人邹某甲以刘某某抢他的生意为由,纠集邹某乙、高某到刘某某的修补轮胎门市部(兼住处),先将刘某某在门市部外的充气泵、灯箱、轮胎等物推到,后又无理对刘某某及其妻子赵双梅、帮工唐沛林进行殴打,致使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三被害人均属轻微伤。

另查明,三被告人已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千元。2010年7月30日,被告人邹某甲、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5月4日晚上八时三十分许,我听到外面有人叫骂,出去见邹某甲和两个男年青人,边骂边朝我的门市部走来,过来后就把我的牌子推倒,用脚直跺,把气泵掀翻,把堆放在一起的轮胎掀翻。当时我的小伙计躺在床上,他三个人上去按住就打,我问邹某甲弄啥哩,他们三个人就冲我来了。我转身回屋,他们三人又进屋对我拳打脚踢。我老婆上去劝,其中一个年青人朝我老婆肚子上踢一脚,把她踢倒在地,按住就是两个耳光,还往身上乱跺。这时,有个高某子,白净子的年青人抄起板登朝我砸来,我一挡,刚好砸到邹某甲头上。我的家人就喊人,这个年青人见砸到自己人了,他们就走了。2、被害人赵双梅、唐沛林亦陈述了上述事实。3、三被告人均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4、鉴定结论三份,证明被害人刘某某、赵双梅、唐培林的伤情均属轻微伤。5、推倒物品照片,证明三被告人推倒物品的情况。6、补查材料二份,证明被告人邹某甲、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7、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已达成协议,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等现金三千元,双方不再追究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为泄私愤,伙同被告人邹某乙、高某随意殴打他人,至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高某共同故意作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邹某甲、高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又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也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判处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判处缓刑。检察机关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亦应予以支持。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阙茂永

审判员李光明

审判员娄本升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雪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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