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蔡某某,河南大然(略)事务所(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玉合、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因排水问题与邻居王××发生争执,进而引起打架,王××被王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系颅骨骨折,脑挫裂伤,属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我们是在推打过程中致伤被害人王××的,我认罪。
辩护人蔡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同住白壁镇X村,系前后邻居。因排水问题,2010年3月10日下午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王某某与王××发生殴打,王某某将王××推翻在地,致王××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王××系颅骨骨折,脑挫裂伤,属轻伤。审理中,王某某与王××达成损失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征得了被害人王××的谅解,并要求对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被害人王××陈述、证人王某×、王某×、王某×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与被告人的供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邻居因相邻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用等损失,征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王某某当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福拴
审判员靳庆霞
人民陪审员刘长顺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孟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