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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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梅王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紫梅王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台北市北投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北京鼎力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紫梅王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紫梅王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3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紫梅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9〕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紫梅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紫梅王公司就第x号“紫梅王”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而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醋、梅子醋、醋精商品上,其表达方式易使相关公众将“紫梅”或“梅”理解为商品原料,不易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不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紫梅王公司所称的其他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理由。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紫梅王公司不服〔2009〕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称:一、申请商标取自于原告公司名称中的特定部分。申请商标没有“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间接的、暗示性的词汇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同时,因为申请商标取自于原告公司名称,所以相关公众见到申请商标后会联想到原告公司名称,并不会认为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有直接的关系。二、申请商标并没有伤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的不良影响。三、存在与申请商标相同情形的其他商标已获得注册的事实,按照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理应获得注册。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09〕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坚持〔2009〕第x号决定的观点,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由紫梅王养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3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x,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醋、梅子醋、醋精、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调味酱、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香精油以外的饮料调味品。

2009年3月16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该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特点,引起消费者误认。

紫梅王养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取自紫梅王养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名称的特定部分。申请商标没有仅仅直接表示商品功能用途等特点,且没有伤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的不良影响。商标局已核准注册多个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

2009年11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2009〕第x号决定。

2010年4月8日,紫梅王公司申请将申请商标的注册人名义由紫梅王养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紫梅王公司。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2009〕第x号决定及发文交接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申请商标“紫梅王”使用在“醋、梅子醋”等指定使用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系对商品主要原料的描述,而非用于标识商品的提供者,无法起到商标应当具有的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醋、梅子醋、醋精”商品上,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缺乏显著性的标志。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项所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一般是指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中,申请商标“紫梅王”使用在“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调味酱、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香精油以外的饮料调味品”等指定使用商品上,并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故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被告认定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外,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故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中申请商标能否获准注册无必然关联。原告关于本案应参照其他商标授权案件进行处理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中部分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做出的〔2009〕第x号决定中部分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紫梅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原告紫梅王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第x号“紫梅王”商标提出的驳回商标注册复审申请,重新做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紫梅王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董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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