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取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延云、人民陪审员杨某宽参加合议庭,书记员胡兵玉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因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不足一月,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要求离婚。
被告张某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乙、被告张某丙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4月初9,被告张某丙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杨某乙、被告张某丙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张某丙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3、证人杨某丁、杨某戊的证言各1份,分别证明被告张某丙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4、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乙、被告张某丙认识不久即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张某丙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杨某乙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张某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取泽
审判员赵延云
人民陪审员杨某宽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兵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