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玉霞,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于某诉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2007年原告于某与被告孟某认识,2008年举行了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3月18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孟某颖,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在网上结识了一云南大理的女子。后被告去了云南和这女子同居生活,把原告和孩子丢在家中。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于某与被告孟某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承担;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孟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原告于某与被告孟某认识,2008年农历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举行了婚礼,2009年1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18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孟某颖,现随原告于某生活。婚后原告经常在娘家居住。2009年7月被告在网上认识一网名叫“陌生人”的云南女子,并长期网聊。2010年9月被告外出打工,后被告去云南,与网名叫“陌生人”的女子一起同居。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聊天记录、照某、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与被告孟某双方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孟某与她人同居,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孟某离婚,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婚生女孟某颖现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某成长,孟某颖应继续随原告生活。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于某与被告孟某离婚予以准许。
原、被告婚生女孟某颖由原告于某抚养,抚养费原告承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黄永林
审判员曹修伟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伟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