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河西支行,住所地长沙市xx路x号。
负责人陈xx,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樊xx,董事长。
被告湘潭xx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区xx路xx。
法定代表人樊xx,董事长。
被告樊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X区xx路xx巷x号。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河西支行(以下简称“xx河西支行”)诉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被告湘潭xx有限公司及被告樊xx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旭辉、人民陪审员虢建刚参加的合某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凤庆、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波、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河西支行诉称: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于2010年1月14日、21日签订了(2010)X号、(2010)X号《银行承兑协某》,双方约定汇票总金额分别为人民币600万元整、人民币1100万元整,汇票到期日(2010年7月18日、2010年7月20日)前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应当将汇票金额足额交存给原告。后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河中小流保质(2010)X号、建河中小流保质(2010)X号《保证金质押合某》,分别对(2010)X号、(2010)X号《银行承兑协某》项下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被告湘潭xx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某》,对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09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某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同时,被告樊xx与原告签订了建河中小流自保(2010)X号、建河中小流自保(2010)X号《自然人保证合某》,约定被告樊xx对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09年签订了(略)号《最高额抵某合某》,对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09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签订的合某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某担保。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略)号《最高额抵某合某》,为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09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签订的合某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某担保。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河中小抵(略)号《最高额抵某合某》,为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09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签订的合某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某担保。汇票到期后,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一直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造成原告垫款,已经影响和损害了原告的合某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94条、第108条的规定、《银行承兑协某》第5条“违某责任”的约定,为维护国家信贷资金安全,维持良好的金融秩序,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垫款本金(略).02元,利息x.38元(暂计算至2011年5月6日,请求判令被告从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利息,具体利息金额请求法院确认计算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3、判决确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x元;4、判令被告湘潭xx有限公司、樊xx对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判令原告有权对编号为长国用(2009)第x号、长国用(2009)第x号、长国用(2009)第x号、长国用(2009)第x号土地使用权及其上的编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的厂房以折价的形式优先受偿或者对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至今仍欠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资款(略).02元未偿还属实,但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之所以不能按照合某约定偿还该款项本息是因为在改制过程中,职工对改制政策不满意,屡屡干扰、阻挠公司生产经营,造成公司非正常性停产,目前根本无法正常营业,导致公司没有营业收入,进而无法支付原告垫款本息,目前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正在寻求解决困难的途径,待恢复生产有了流动资金后即可归还欠款,请原告给予宽限。关于律师费,承兑协某虽然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但律师费的承担必须是确定的义务,本案原告产生的诉讼费还未发生,具体数字尚未明确,请求法院驳回要求长沙xx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湘潭xx有限公司及被告樊xx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xx河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被告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3、(2010)X号、(2010)X号《银行承兑协某》。证明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010)X号《银行承兑协某》,原告为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出具了共计600万元整的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0年7月18日;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010)X号《银行承兑协某》,原告为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出具了共计1100万元整的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0年7月20日。两份银行承兑协某均约定“汇票已经到期并且甲方(长沙xx有限公司)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或者甲方未按照本协某约定提前缴存应付票款或其他应付款项,乙方(原告)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
4、银行承兑汇票6份,金额共计1700万元。证明原告应被告的请求于2010年1月19日开出一张金额为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于1月21日开出五张总金额为1100万元了的银行承兑汇票。
5、xx贷款偿还查询单。证明截至2010年10月21日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所欠银行承兑汇票本金和利息数额。
6、建河中小流自保(2010)X号、(2010)X号《自然人保证合某》两份。证明被告樊xx对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合某项下的1700万元全部债务。
7、中小流保(略)号《最高额保证合某》。证明被告湘潭xx有限公司对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合某项下的全部债务。
8、(略)号《最高额抵某合某》及权证证书。证明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以其自有厂房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为3800万元的抵某担保。
9、他项权利证书。证明证据8中的抵某进行了抵某登记,抵某合某有效。
10、(略)号《最高额抵某合某》及他项权证书。证明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以其自有的编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厂房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为4000万元的抵某担保。
11、他项权利证书。证明证据10中的抵某进行了抵某登记,抵某合某有效。
12、建河中小抵(略)号《最高额抵某合某》及他项权证书。证明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以其自有的编号为长国用(2009)第x号、长国用(2009)第x号、长国用(2009)第x号、长国用(2009)第x号的土地使用权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为6100万元的抵某担保。
13、他项权利证书。证明证据12中的抵某进行了抵某登记,抵某合某有效。
14、建河中小流保质(2010)X号、(2010)X号《保证金质押合某》两份。证明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为(2010)X号银行承兑协某项下的债务提供550万元保证金做质押担保,保证金专户账号为:(略);为(2010)X号银行承兑协某项下的债务提供300万元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金专户账号为:(略),以上保证金质押担保共计850万元。原告依《银行承兑协某》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扣划了保证金850万元及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其它存款,现原告仍为被告垫款本金(略).02元,该金额即构成原告诉讼请求第1项本金部分。
15、委托代理协某。证明原告为提起诉讼与湖南万和联合某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协某,原告须按照实际回收贷款金额的1%支付律师费。
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被告湘潭xx有限公司及被告樊xx对原告xx河西支行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14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于证据15,没有收到委托代理协某,不能确定是否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故对其合某有异议,其次该协某属于风险代理,是合某当事人之间的特殊约定,律师费应当在法律或行业明确规定的标准内计算。
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告xx河西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14的形式和来源均符合某律的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情况,且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于证据1-14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11关于律师费的委托代理协某属于风险代理合某,尚未实际发生,数额还无法确定,故对于证据15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8月6日,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略)号《最高额抵某合某》,以其自有的编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厂房为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09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签订的合某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800万元抵某担保,并办理了抵某他项权登记,编号为房他证雨花字第(略)号。
2009年8月10日,被告湘潭xx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中小流保(略)号《最高额保证合某》,对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09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某项下本金不超过人民币6100万元的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某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某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若发生法律规定或主合某约定的事项,原告宣布债务提起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起到期之日后两年止。保证合某第六条第二项对保证责任作了特别约定:“无论乙方(原告)对主合某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某、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某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湘潭xx有限公司)在本合某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某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被告湘潭xx有限公司董事会(股东会)通过了提供上述保证的决议。
2009年9月9日,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略)号《最高额抵某合某》,以其自有的编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的厂房为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09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期间签订的合某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的抵某担保,并办理了抵某他项权登记,编号为房他证雨花字第(略)号。
2009年11月23日,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河中小抵(略)号《最高额抵某合某》,以其自有的编号为长国用(2009)第x号、长国用(2009)第x号、长国用(2009)第x号、长国用(2009)第x号土地使用权为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09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签订的合某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100万元的抵某担保,并办理了抵某他项权登记,编号分别为:长国土他项(2009)第X号、长国土他项(2009)第X号、长国土他项(2009)第X号、长国土他项(2009)第X号。
2010年1月14日和1月21日,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为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与原告分别签订了(2010)X号、(2010)X号《银行承兑协某》,双方约定:汇票总金额分别为人民币600万元整和1100万元整,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应将符合某告要求的保证金存入其在原告方开立的保证金专户内,保证金金额分别为300万元整和550万元整,保证金为原告的汇票承兑提供质押担保,在足额付清承兑汇票票款之前,长沙xx有限公司不得支用保证金;对保证金计息1.98%,利息由原告直接计入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保证金专户,为原告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其在原告方开立的账户,未足额支付的部分,构成原告垫资;汇票已经到期并且长沙xx有限公司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或者长沙xx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协某约定提前缴存应付票款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2010年1月19日,原告为长沙xx有限公司开出出票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整的银行承兑汇票((略)号)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10年7月18日;2010年1月21日,原告为长沙xx有限公司开出(略)号(出票金额400万元)、(略)号(出票金额400万元)、(略)号(出票金额150万元)、(略)号(出票金额100万元)、(略)号(出票金额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五张,出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100万元整,五份汇票到期日均为2010年7月20日。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依据两份《银行承兑协某》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向原告共交存了保证金人民币850万元整。在上述两份《银行承兑协某》签订的同日,被告樊xx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建河中小流自保(2010)X号、建河中小流自保(2010)X号《自然人保证合某》,约定被告樊xx对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2010)X号、(2010)X号《银行承兑协某》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某第六条第二项对保证责任作了特别约定:“无论乙方(原告)对主合某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某、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某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樊xx)在本合某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某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
现原告已按照银行承兑协某的约定为被告开出总金额为人民币17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六张,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除向原告交存850万元保证金外,没有按照双方银行承兑协某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在汇票到期日前将汇票金额足额交存给原告,原告依银行承兑协某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扣划了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缴存的保证金850万元及其它存款,现仍有垫款本金(略).02元未得到清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某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xx河西支行与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银行承兑协某、三份最高额抵某合某,与被告湘潭xx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某,及与被告樊xx签订的两份自然人保证合某,均系合某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某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对有关抵某房地产依法办理了抵某物登记,故应认定为合某、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某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xx河西支行已经按照合某约定履行了为被告开具总金额为人民币17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义务,但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除向原告交存合某约定的850万元保证金外,没有按照双方《银行承兑协某》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在汇票到期日前将汇票金额足额交存给原告,至今仍欠原告垫款本金(略).02元未能偿还,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某,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某责任,原告xx河西支行要求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偿还垫款本金(略).02元,并从汇票到期日起按照合某约定的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以其自有的编号为长国用(2009)第x号、长国用(2009)第x号、长国用(2009)第x号、长国用(2009)第x号土地使用权,及编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和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的厂房作为抵某物向原告xx河西支行提供了抵某担保,因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未能在在汇票到期日前将汇票金额足额交存给原告,至今仍欠原告垫款本金(略).02元未偿还,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抵某担保责任,原告xx河西支行提出的对本案借款合某项下的抵某物行使抵某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樊xx及被告湘潭xx有限公司自愿对本案银行承兑协某项下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未按合某约定偿还债务,故被告樊xx及被告湘潭xx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本案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即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保证人樊xx及湘潭xx有限公司均在保证合某中与原告xx河西支行就保证责任的承担特别约定:“无论乙方(原告)对主合某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某、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某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保证人)在本合某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某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根据该约定原告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樊xx及湘潭xx有限公司按照保证合某的约定对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樊xx及湘潭xx有限公司对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垫款本金(略).02元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xx河西支行还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4万元。原告与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某第六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某、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承担,但原告在其聘请律师的委托代理协某中与对方约定的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需支付的律师费还无法确定,且原告尚未实际发生该律师费,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4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另案进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河西支行垫款本金(略).02元及利息(截至2011年5月6日,所欠利息为利息x.38元,从2011年5月6日起至垫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继续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二、若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河西支行有权以编号为长国用(2009)第x号、长国用(2009)第x号、长国用(2009)第x号、长国用(2009)第x号土地使用权,及编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和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的房产作为抵某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某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某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所有。
三、原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河西支行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樊xx、被告湘潭xx有限公司对该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樊xx、被告湘潭xx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河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虹
审判员蔡旭辉
人民陪审员虢建刚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肖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某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某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某,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某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某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某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某。
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某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某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某、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某,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某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某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某,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某人,债权人为抵某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某物。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某的,应当办理抵某物登记,抵某合某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六条抵某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某权的费用。抵某合某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某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某人协某以抵某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某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某不成的,抵某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某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某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