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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民一初字第548号原告肖某与被告蒋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章县X乡X村X组。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章县X乡X村X组。

原告肖某与被告蒋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2011年9月21日,由审判员高永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志勇担任记录。原告肖某代理人曾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10年5月27日,被告蒋某某为购买东风货车,向我立据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率2%、每月偿还本金x元,违约则另付1000元违约金和律师费用等;被告蒋某某提供保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蒋某某分三次偿还本金及利息后,至今尚欠我本金x元及2011年3月27日之后的利息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迅速归还我本金x元及利息2000元违约金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款合同及借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及被告蒋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4、被告蒋某某还款的明细,拟证明被告蒋某某偿还部分借款后,仍下欠x元的事实;5、代理费发票,拟证明为实现债权开支的事实。

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证据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对该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5月27日,被告蒋某某为购买东风货车,向原告肖某立据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率2%、每月偿还本金x元,如违约则除付利息外,另付1000元违约金和诉讼律师费用。”被告蒋某某在担保人栏内签字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限和保证方式。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给付被告蒋某某x元,后被告蒋某某分三次偿还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后,至今尚欠原告本金x元及2011年3月27日之后的利息未付,原告累催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蒋某某迅速归还本金x元及利息2000元(自2011年3月27日至2011年8月27日)、违约金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并请求判决被告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未提供其在被告蒋某某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曾向被告蒋某某主张过保证责任的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某某为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受到法律保护;双方约定月利率2%,符合民间借贷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支付利息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违约金1000元和律师费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蒋某某在原告与被告蒋某某的借款合同上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也未约定保证期限,依担保法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的担保方式,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依原告与被告蒋某某约定的还款方式,则被告蒋某某履行主债务届满时间为2010年9月27日,原告因无证据证明其在2010年9月28日至2011年3月28日的六个月内曾要求被告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本院推定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蒋某某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蒋某某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请求被告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归还原告肖某本金x元及利息2000元(自2011年3月27日至2011年8月27日)、违约金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肖某要求被告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永啸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志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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