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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3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行某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某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乙到郑州市X街,趁无人之机,将胡XX停放在此的白色面包车内驾驶证、行某、中石化加油卡一张、龙井茶叶一盒和酸奶机一台盗走。

2、2011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乙到郑州市X路百盛商场附近马路旁,趁无人之机,将任XX停放在此的吉普车内户口本一本、红旗渠香烟一包盗走。

3、2011年7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到郑州市X路丹尼斯六楼,趁仓库保管人员不注意之机,将一台松下牌电动剃须刀(未销售商品,价格4785.47元)盗走。

4、2011年8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到郑州市X路丹尼斯五楼,趁无人之机撬开更衣柜,将钟XX一个米黄色皮包盗走,包内有电动车钥匙一把、身份证一张、现金700元和购物卡等物品,后被告人张某乙在又该停车场使用钥匙将钟XX红色台翔牌电动车盗走。被盗电动车系2011年7月30日以2800元购买。

5、2011年9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到郑州市X区X路宝龙城市广场工商银行某面,趁无人之机,打开郭XX停放在此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后备箱,将3瓶酒鬼酒、1瓶水井坊酒、两提天山雪菊茶叶、一提珍珠菊花茶、一个黑色皮包盗走。经鉴定,天山雪菊2提价值人民币1000元,珍珠菊一提价值人民币100元。

6、2011年10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到郑州市X区X路X路附近,趁无人之机,盗窃王X停放在此的面包车车内物品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胡XX、任XX、范某、钟XX、郭XX、王X的陈述、证人张某丙的证言、郑州市X区第一分局郑公郑东一(郑东)行某字[2011]第X号、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价认鉴[2011]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收押登记表、到案经过、自述材料、报案材料、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专用发票、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某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乙盗窃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具有以下情节:(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起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2)张某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某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主动坦白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二、三、四起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4)部分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5)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乙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某日起计算。判决执行某前先行某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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