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焦运集团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马某往南2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焦作焦运集团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某、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顺达运输公司于2009年8月27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顺达运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常某某,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其与郜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4日,马某某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主管人批准:张某某。2009年10月16日,焦作市大件运输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马某某还借款现金贰万元整(x元),原马某某2009年6月所借大件运输总公司贰万元欠款条作废。另查明:焦作市大件运输总公司、顺达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某某。
原审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借据,仅有张某某的签名,而没有顺达运输公司的公章,原告依据张某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而将顺达运输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因此张某某作为焦作市大件运输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出具的被告已还款的证明,也应具有法律效力,能够证明被告已偿还所借顺达运输公司的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焦作焦运集团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顺达运输公司承担。
宣判后,顺达运输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借款x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具体理由是:第一,一审认定焦作市大件运输总公司出具的证明是错误的。当事人是顺达运输公司,被上诉人即便还款也应该还给顺达运输公司,而不可能是焦作市大件运输总公司。两公司是不同的民事主体,不能以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就认定证明适用于顺达运输公司。第二,一审采信证据错误。本案证明上的印章是先盖上去的,后由被上诉人马某某填写的内容,这一点是双方均认可的。加盖印章的空白稿纸是马某某自己拿的,其担任过焦作市大件运输总公司的负责人,管理过这两枚印章。一审采信不符合日常某活经验和逻辑规律。故请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马某某、郜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清楚,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马某某于2009年6月4日的借款x元是否已归还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双方当庭所陈述的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相同,且均无新的证据材料提交。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庭审中,马某某承认其是焦作市大件运输总公司的工人;顺达运输公司的代理人陈述承认马某某与顺达运输公司没有关系,顺达运输公司和焦作市大件运输总公司也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顺达运输公司依借据向马某某主张债权,而马某某以焦作市大件运输总公司出具的证明进行抗辩称借款已经偿还,双方在此的共同点是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借据上是签名,证明上是加盖印章。现上诉人顺达运输公司上诉主要理由是证明不真实,不能说明借款已还上诉人,但是,上诉人顺达运输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马某某持有的证明是虚假的,故本院对上诉人顺达运输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顺达运输公司上诉要求二被上诉人归还x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00元,由顺达运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李玉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