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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郑州市自来水公司柿园水厂职工,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10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0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曹某,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7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到郑州市X路市场买菜时与商户李某某发生纠纷,撕扯中李某某倒地,后苏某某又与被害人赵某(李某某的夫弟)发生冲突,并从摊位上拿起一把尖刀将赵某捅伤。经鉴定,赵某胃破裂,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李某、赵某、和某某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相关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苏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某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伟

人民陪审员王太山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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