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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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某,捕前系郑州市海星有限公司海尔售后服务中心工人,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穆某某、李某某,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某,捕前系南方航空公司河南分公司司机,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某,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漯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同刘X、杨XX等人在漯河市源汇区X路“黑月亮恋歌房”消费后,在恋歌房门口,刘某某因故与在恋歌房门口找人的被害人安XX双方发生推搡、谩骂和厮打。随后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上前共同对安XX进行拳打脚踢,殴打过程某,程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工具刀向安XX腹部、胸部连扎两刀,致安XX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安XX生前系被他人锐器外力作用于腹部致腹主动脉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三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对其因刘某某与被害人安XX发生纠纷而共同殴打安XX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案发的原因、时间、地点、殴打的手段等情节均相吻合,与证人刘X、杨XX、岳XX、李X、张X、韩X等人的证言相一致。被告人程某某对其用刀扎住被害人安XX的事实也供认不讳。

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与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相吻合。

3、尸体检查报告所证明的被害人身体受损伤的部位、特征及死亡原因等,与被告人程某某供述所使用的凶器、作案手段相一致。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结论证实,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4、根据被告人程某某供述提取的凶器折叠刀,经被告人程某某当庭辨认,确系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

另有证人陈X证明其到案发现场时被害人安XX已死亡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的砖块上和根据被告人程某某指认提取的折叠刀上均未发现血迹及民事调解协议等在卷为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上诉人程某某上诉称:1、认定上诉人程某某刺被害人两刀,致被害人安XX死亡的证据不足;2、积极赔偿,量刑过重。

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安XX有过错;2、上诉人程某某能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程某某表现较好,是初犯、偶犯,量刑重。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本案属偶发事件,上诉人刘某某的行为与事件结果无必然联系,并积极赔偿,请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程某某对其在与被害人安XX争执过程某,持刀刺中被害人两刀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尸体检验报告结论相印证,且现场证人均证明无其他人持刀。另查,其辩称“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其“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一审已认定,并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关于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安XX发生纠纷后,程某某、张某某等人参与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致被害人死亡,虽上诉人刘某某未直接致人死亡,但应对共同伤害致人死亡的后果负责;其“积极赔偿”的上诉理由一审已认定,并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某、刘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上诉人程某某、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琦婷

审判员陈伟

代理审判员樊涛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周恒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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