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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诉张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连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李X与被告张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7日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以下简称铁路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铁路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铁路法院遂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燕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8日、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两次庭审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连X、被告张X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09年6月19日20时许,原告在X路X弄内被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小客车撞到后受伤。因交警部门认定当时驾驶涉讼车辆的被告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己不负责任,故在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72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交通费298元、营养费1440元、误工费2544元、护理费1440元。

被告张X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20时许,原告在本市X路X弄内被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小客车撞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当时驾驶涉讼车辆的被告因未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行车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至上海市闸北区市北医院、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外伤。同年7月6日,原告入住上海市闸北区市北医院治疗,同年8月5日出院。现已治疗完毕。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受损,交警部门对事故调查取证后分析确定,被告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交通事故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伤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所受合理损失可在车辆的强制险范围内首先获得赔偿。因本案中,原告并未直接要求被告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先行赔付,再另行向保险公司追偿。至于超出强制险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涉案的赔偿范围,本院逐一作如下分析:一、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对应的医疗费单据及相关证明,本院确认为7724.4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20元计算30天,但应扣除医疗费中已经包含的伙食费225元,计375元;三、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合理就诊次数及为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交通费用计算,核定为100元;四、营养费,原、被告一致同意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47天,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计1410元;五、误工费,现原、被告一致确认按照一个月计算误工工资,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每月1060元,尚属合理,计1060元;六、护理费,原、被告一致同意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30天,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计9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强制保险范围内的损失x.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62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燕

书记员王晓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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