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王某,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同在浚县X镇X街居住,是邻居,被告在原告东边住,双方共用一条伙路,伙路自原告东屋东墙向西通街。被告的老院门朝西开,与原告东屋东墙平行。但今年8月X号被告拆除老院门后,紧挨原告东屋南墙搭建过道,侵占伙路X.9米,并将原告东屋南墙覆盖。原告阻止被告不理,经居委会调处被告仍不停止侵权行为,请判令被告立即拆除侵权建筑,停止侵权。
被告辩称:原告是出南门往西走的,我在原告东边住,因此,侵权不成立。原告所称的路X路,而是我自己的路。另外,原告主体不适格,房屋是家庭成员的房,而不是原告自己的,有某漏原告之嫌。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是否构成侵权,原告之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X镇革命委员会批准盖房通知书一份。证明现争执之地是1974年3月10日原浚县X镇革委会和东街大队批准原告贾某某建房的。
被告对此有某某,认为该证据并不显示宅基地的四至,不能证明争执的土地原告具有某用权。
2、浚县X街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公用的伙路,被告现盖的院门占用了2.9米(东西长)。
被告对此有某某,认为盖院门超出2.9米不错,但没有某过自己土地证上的范围。同时,原告的该证据与第1份证据相矛盾,第1份证据上不显示四至,该证据上却有某至并有某路宽度。另外,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应由居委会主任出具,而证据上的耿永文只是居委会的民调。
3、平面图一份。证明争执土地的现状,同时证明以前批准建房的三分地中包括现在的伙路。
被告有某某,认为原告自己绘制的平面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既然说是伙路,就不会包含在(略)。
4、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在建的过道占压伙路并履盖了原告的东屋南墙。
被告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建过道违法。
5、协议一份。证明2008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已通过协议明确了各自的宅基地。
被告有某某,认为该协议没有某示被告建过道的地(略)。
对原告所举证据1,系原浚县X镇革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加盖有某位印章,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系原、被告所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系原告自己绘制的,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4即四张照片,是争执房屋处现状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5系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所举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查阅土地房产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建过道的地方在自己的土地使用范围内。
原告对该证据有某某。认为查阅的土地证上没有某至,不显示具体座落位置,不能证明被告是在自己的土地上施工。另外,被告所举的土地证是1953年的,按照规定,经过统一规划、调整的地方,应以调整、规划后为准。
对被告所举证据系1982年4月11日浚县档案馆对馆藏材料的查阅证明,加盖有某单位印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有某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同为浚县X街居委会居民,两家东西相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1974年3月10日原告经原浚县X镇革命委员会批准建房三间,占地面积为3分。此后原告建起北屋三间,后又建起东屋两间,西屋一间及院墙。原告家为南门,该宅院自1974年建成后一直维持原貌。被告宅院在原告东邻,老宅院门与原告的东屋东墙平行;原告南墙外有某条伙路X路。2009年8月17日被告拆除老院门后,损坏原告的东屋南墙房檐一部分,修建过道,该过道的北墙及北门垛将原告东屋南墙部分覆盖。为此,原、被告产生纠纷经东街居委会调解未果,原告起诉来院。经现场勘验:一、原、被告纠纷现场位于浚县X镇X街X路东。二、自贾某某东屋南山墙外皮向南量至李某平三间北屋后墙外皮南北长为3.2米,自贾某某东屋南山墙外皮向南量至李某平五间北屋后墙外皮南北长为4.74米。三、李某乙拟建过道北墙紧挨贾某某东屋南山墙,李某乙拟建过道北墙东西长2.8米。四、贾某某东屋南山墙房檐外出0.12米。五、李某乙拟建过道南墙西侧连墙带门垛东西长1米,东侧门垛75公分(东西)。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经行政许可,所建宅院为合法建筑。原、被告门前向西通路X路,长期以来一直由原、被告共用。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东西相邻,不动产相邻各方本应按照有某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和谐相处,然而,被告却在诉争的伙路上将原宅院门向西移动2.8米,并毁坏原告东屋南墙房檐建造过道,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侵权建筑,停止侵权之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建筑是建在自己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与事实不符,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建在伙路上的过道墙、门垛等予以拆除,不得影响原告贾某某的正常生活。
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2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桂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