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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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2009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经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优诚(略)事务所(略)。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2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为本单位职工办理失业保险手续时,利用职务之便,将未在其单位工作的妻子张XX、儿子刘XX及儿子恋爱对象陈XX列入到本单位失业职工名单中,并用本单位资金为其三人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共计6842.49元,办理了失业保险手续后,三人可领取18-22个月不等的失业保险金共计x元。截至案发时,刘某某已代替其妻、其子领取失业保险金共计x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消费使用。

2、2009年7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为获取濮阳县丰园牧业总场在濮阳县X镇X路X路南的一处房产及房产周边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利用其为本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采取偷盖濮阳县粮食局公章、加盖私刻的濮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印章、制造假证明文件等方法,向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国有资产管理局提供单位愿意将该处房产卖与自己的证明材料,于2009年7月30日订立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其还以本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委托濮阳县房产局测绘股为其测绘房产指定边界确定房屋面积,并在未付购房款的情况下交纳了测绘图纸上显示的该房屋面积及房屋周边土地共计1033.89平方米房地的契税,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经河南宇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处房产及所占土地共价值x元,其中建筑物价值为2000元,房产所占土地使用权价值为x元(含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肖XX、史XX、刘XX、刘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河南宇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证濮阳县粮食局证明、濮阳县失业职工管理所证明、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及失业保险金存折、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年龄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产,数额达二十余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没有贪污房产及周边土地使用权的故意。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虽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只是对房屋进行了登记,并没有对土地实际控制,也不可能发生土地权转移,且被告人也没有对所涉土地使用权进行转移登记的意图,指控被告人贪污土地使用权不能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已将赃款全部退回,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对被告人应酌定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2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为本单位职工办理失业保险手续时,利用职务之便,将未在其单位工作的张XX、刘XX、陈XX列入到本单位失业职工名单中,并用本单位资金为其三人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共计6842.49元,办理了失业保险手续后,三人可领取18-22个月不等的失业保险金共计x元。截至案发时,刘某某已领取失业保险金x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2008年底,其利用为单位职工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机会,为其儿子刘XX、妻子张XX、儿子的对象陈XX办理了失业保险手续。从2009年1月份开始领失业金,大概领到2009年10月份,领了多少记不清了。

2、证人刘XX、李XX、刘XX证言证明,2008年濮阳县丰园牧业总公司在办理职工失业保险时,提供的手续显示张XX、刘XX、陈XX是该公司的职工,濮阳县失业职工管理所为三人办理了失业保险。

3、证人肖XX证言证明,2008年底,濮阳县丰园牧业总公司为职工交纳了失业保险金,其中有几人不是该单位职工,刘某某告诉其说是劳动局安排让办理的。

4、濮阳县粮食局人事股及濮阳县丰园牧业总场干部职工花名册X,陈XX、刘XX、张XX不是濮阳县丰园牧业公司职工。

5、濮阳县失业职工管理所出具证明及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证明,张XX、刘XX、陈XX补交的失业保险费合计为6842.49,从2009年3月至2009年11月三人共领取失业金为x元。

6、张XX、刘XX、陈XX三人的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证明,张XX失业保险金享受期限为22个月,每月数额为440元。陈XX失业保险金享受期限为18个月,每月数额为440元。刘XX失业保险金享受期限为19个月,每月数额为440元。

7、证人张XX、刘XX、陈XX证言证明,三人不知道被告人刘某某为其办理了失业保险,也没有领取失业保险金。

8、退赃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把刘某某骗取的赃款退还到办案单位。

上述证据均系司法人员合法调取,且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9年7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为获取位于濮阳县X镇X路X路南濮阳县丰园牧业总场内的一处房产(简易瓦房,用作饲养猪圈),利用其为本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采取私刻濮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印章、制造假证明文件等方法,向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供单位愿意将该处房产卖与自己的证明材料,于2009年7月30日订立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其还以本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委托濮阳县房产局测绘股为其测绘房产指定边界确定房屋面积,并在未付购房款的情况下交纳了测绘图纸上显示的该房屋面积及房屋周边土地共计1033.89平方米房地的契税,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领取了濮县房字第X-X-X号房权证。经河南宇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处房产建筑物面积为231.36平方米,价值2000元,土地使用权价值为x元(含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另查明,划拨土地转为出让土地时,该土地需缴纳出让金金额为人民币x元-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7月份,为了在丰园牧业总场要几房子,在有关单位没有批准的情况下,其伪造手续在濮阳县房产局办理了三间房屋的产权证。

2、证人肖XX、史XX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占有位于濮阳县X镇X路X路南濮阳县丰园牧业总场内的一处房产,没有经过公司领导班子研究。

3、证人刘XX证言证明,在其病休后,刘某某曾向其提过购买丰园牧业总场国有住房这件事,由于是国有资产,其给县财政局国资股股长牛XX联系,她说政策不允许,就把国资股的意见反馈给了刘某某,给他说办不成,他购买该房的申请和购房合同其没有见过,内容也不清楚。

4、证人白XX证言证明,其没有帮助刘某某盖濮阳县粮食局的公章,也没有帮刘某某刻过假章。

5、证人刘XX、杨XX、陈XX证言证明,濮阳县粮食局未给刘某某购房买地盖过公章。

6、证人魏XX、王XX证言证明,濮阳县房产局在为刘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时,房产面积的测绘是根据刘某某的指界来确定的。由刘某某来指界,是因为刘某某是丰园牧业总场的法定代表人。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濮阳县粮食局委员会文件证明,濮阳县丰园牧业总场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某,经济性质为国有企业。

8、濮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证明,2002年机构改革后,濮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已不存在,该单位印章不再保留。

9、濮县房字第X-X-X号房权证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为该处房产办理了房权证,但土地状况一栏为空白。

10、濮阳O八O六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出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书证证明,刘某某所购房屋占用的土地系国家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濮阳O八O六河南省粮食储备库所有。

11、濮阳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证明,经查刘某某的房产证编号为09-16-0520的房产不属于房改房。

12、濮阳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未给该处房产办理过土地登记,该房屋占用土地,需经县政府批准,才可依法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

13、河南宇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该处房产建筑物价值2000元,土地使用权价值x元,划拨土地转为出让土地时,本块土地需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最低为x元,最高为x元。

14、户籍证明证明,刘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15、濮阳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刘某某申报的濮阳县房屋用地四至申报表、濮阳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对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均系司法人员合法调取,且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失业保险金x元,骗取房产建筑物价值2000元,房产所占土地使用权价值x元,共计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经查,被告人刘某某虽然办理了该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并未向土地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被告人也未对房产周边的土地占有和使用,公诉机关提供的濮县房字第X-X-X号房权证上也未显示该片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骗取房产周边部分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价值为x.8元,按照国家规定,国家划拨土地依法转让需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减去应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土地使用权价值为x元;被告人以他人名义办理的失业保险金,案发时,国家相关部门只拨发了x元,其余款项尚未拨付,不应计算在贪污数额之内。被告人的辩护人有关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已将赃款全部退回,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对被告人应酌定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

二、违法所得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普选

审判员高风林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舒滢

代书记员李道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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