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某甲,又名林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略)委会。
法定代表人:林某乙,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百龙,河南华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许娟娟,河南华云(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林某丙,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林某甲之弟。
原审第三人:林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谢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谢某庚(又名谢X),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谢某(立)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先峰街X号。
原审原告林某甲因与原审被告(略)委会(以下简称上苑村委)、原审第三人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谢某己、谢某庚、谢某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焦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做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某甲、上苑村委委托代理人郭百龙、许娟娟及第三人林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2001年6月14日林某甲起诉至温县人民法院称,1994年9月30日,其与上苑村委签订承包黄某滩二畛地234亩的合同一份,期限三年,承包金每年x元,1995年度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1996年1月16日,又将1996年度的承包金x元交给村委。1995年11月又承包黄某滩地244亩,双方协商年承包金x元,一年一包。1995年11月23日交承包金5000元,后又交x元,1996年4月又交3000元,共计x元,1996年秋,黄某发生特大洪涝灾害,将其所承包的两块滩地淹没,颗粒无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承包金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上苑村委会答辩称,原告承包土地遭水淹没,应将情况及时告知,经双方共同实地勘验,协商解决。实际上原告将土地大部分转包给他人,并在涨水前全部收获,村委会以原告未交承包金为由提出反诉,要求原告交纳承包金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第三人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谢某己、谢某庚、谢某明未答辩。
温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4年9月30日,原告林某甲与被告上苑村委签订一份新蟒河南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林某甲承包上苑村委新蟒河南土地(又称二畛地)234亩,合同期限三年,年承包金x元,在合同签订之时,林某甲应向村委交纳1000元押金及全部承包金,以后每年的承包金在9月30日交清,合同期满,村委退还林某甲押金。合同期内,村委不得干预林某甲的自主权,一切自然灾害由林某甲负责,村委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黄某塌方将地损坏不能种植,村委可根据具体情况及受灾面积,给林某甲减少承包金。合同签定后,村委将年承包金减为x元。之后,林某甲将所承包的土地转包给林某丙20亩,林某丁20亩,林某戊20亩,谢某庚40亩,谢某己20亩,谢某明20亩,其余由林某甲耕种。林某甲先后于1995年12月30日、1996年元月16日两次交给村委会会计林某兴二畛地承包金x元,1997年11月25日林某甲交给现任村委会计王文超、孙中元97年度二畛地承包金8500元,1998年10月8日又交承包金4000元,至今仍欠村委二畛地承包金3600元。1995年11月,林某甲又承包村委黄某滩地244亩,双方口头协商年承包费为x元,一年一包。1995年11月23日,林某甲交给村委会计林某兴5000元。同月,单庄村王玉圣交给会计林某兴x元,想承包上苑村土地(林某兴出有条据),但未承包。林某甲将王玉圣交给村委的x元条据交给会计林某兴,顶林某甲承包黄某滩地的承包金。1996年4月,林某甲又将5000元滩地承包款送到林某兴家。由林某兴的妻子张喜温接收,但未出具收条。林某甲至今仍欠黄某滩地承包款3000元。1996年7月31日,黄某中下游发生洪涝灾害,将林某甲承包的两块滩地淹没了一部分,具体受灾情况,现无法查清。2000年8月17日,林某甲到招贤乡政府要求解决,8月21日,招贤乡政府作出群众来访处理意见书,认定林某甲仍欠村委承包金,黄某涨水时,林某甲种的玉米、西瓜均有收获,要求退还承包金理由不足。林某甲不服乡政府的处理意见,诉至法院。法院庭审时,原告林某甲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上苑村委提出反诉,要求林某甲交纳1996年承包金x元及利息,但未在法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
温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上苑村委签定的合同第五条约定,一切自然灾害由林某甲自负,上苑村委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所以该条款无效,其他条款仍有效。尽管合同约定黄某塌方造成不能种植,上苑村委可以根据受灾情况,受灾面积,减少承包款,但在1996年受灾后,双方当事人未对林某甲承包的土地受灾情况进行现场勘验,其损失也未经有关部门评估,当时的受灾情形在原告起诉时也已消失,无法勘验和评估确定当时的受灾面积和程度。被告对原告所诉的因发生洪涝灾害,将其所承包的两块地全部淹没、造成绝收的事实提出异议。原告林某甲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另外,第三人林某丁向原告交纳了当年的承包金1400元,原告对此无诉权。故原告林某甲要求被告上苑村委退还1996年度承包金x元,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林某甲在庭审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认可。原告所诉的事实发生于1996年,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且林某甲也未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一直在主张权利的事实,所以林某甲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由于上苑村委未交纳反诉费,对其反诉不予审理。温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3日作出(2001)温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林某甲要求被告上苑村委退还1996年承包金x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实际支出费2130元,邮寄费80元,合计421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
林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理由:1、上诉人已交清1996年黄某滩地的承包金,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仍欠3000元是错误的。2、洪涝灾害的损失无法评估,并不影响被上诉人返还承包金,因为我要求的不是经济损失。3、上诉人自水灾发生后一直不间断地向村委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的请求不超诉讼时效。
上苑村委和第三人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谢某己、谢某庚、谢某明未提出答辩意见。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996年秋天,黄某涨水造成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被水淹没系事实,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上诉人作为承包方,在96年度承包之前和承包期间,已将大部分承包金交给发包人,已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尽管受灾属于事实,但其灾后要求退还承包金于法无据。上诉人作为不可抗力事件的受害者,应该在灾后及时核实受损的范围和程度,并采取得力措施对受损的相关证据进行固定。但是上诉人灾后长期不进行现场勘验,也未进行损失评估,导致法院无法对损失程度进行认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对其返还承包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二审时,虽有三位证人到庭为上诉人作证,但其证言并不能代替科学的、有计算依据的鉴定结论或评估报告,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6日作出(2003)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2000元,邮寄费30元,合计2030元,由上诉人负担
二审判决生效后,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不当,提出抗诉,其理由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黄某塌方把土地损坏,造成不能种植,上苑村委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受害面积多少,给林某甲减少承包款。申诉人的请求也是返还承包金,并且1996年的黄某洪涝灾害众所周知,温县境内北至新蟒河,南至邙山的土地全部被淹没,申诉人的两块承包地就在这个范围内,温县黄某委员会详细地记录了1996年7月31日至8月13日黄某发生洪涝的程度和庄稼绝收的面积,申诉人承包的两块土地全部绝收。依照双方约定,上苑村委应给林某甲减免承包金。所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的申诉人灾后未及时核实受损的范围和程度,也未采取得力措施对受损的相关证据进行固定,导致无法对损失程度进行认定,是对林某甲与上苑村委双方合同内容的曲解,最终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林某甲针对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述称:对抗诉机关抗诉没有异议。
上苑村委针对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述称:抗诉机关认定林某甲承包的两块地全部绝收不是事实,对其他没有意见。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996年,温县境内黄某发生洪涝灾害,林某甲承包的两块地,根据温县黄某河务局2002年6月18日证明,1996年7月31日至8月13日,温县境内北至新蟒河,南至邙山的土地全部被淹没,也在被淹没范围,遭受损失确系事实。林某甲要求判令上苑村委返还96年度承包金的请求,因林某甲和上苑村委双方订立的承包合同中约定“一切自然灾害由林某甲负责,村委不承担任何责任”,林某甲所承包的土地系新蟒河、黄某滩地可能发生水涝灾害应属意料之中,土地被淹没属本人应承担的风险,故不应支持。原审以林某甲灾后未及时核实受损的范围和程度,也未采取得力措施对受损的相关证据进行固定,导致无法对损失程度进行认定为由,判决驳回林某甲上述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但结果无误。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6日作出(2007)焦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3)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温县人民法院(2001)温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林某甲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应撤销原判。理由:1、原判将显失公平的合同约定作为判决依据,明显错误。因合同中约定:“一切自然灾害由林某甲负责,村委不承担任何责任”对申请人明显不公平。2、原审法院回避对申请人有利的约定是错误的。96年发生洪水,完全符合减少或免除承包金的条件。3、原审认定事实有误。申请人承包的244亩地没有签订合同,但原审法院却将申请人承包234亩地的约定强加于244亩承包地上,显属错误。
上苑村委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第三人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谢某己、谢某庚、谢某明未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林某甲于1995年11月承包黄某滩地244亩,虽未与上苑村委会签订书面合同,但两块承包的土地均是黄某滩地,在林某甲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的情况下,可以比照与上苑村委会签订的新莽河南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做相同情形相同处理。林某甲称原审法院将在先的合同约定强加于没有约定的承包地上显属错误的申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林某甲申诉称双方所签合同约定一切自然灾害由林某甲负责,村委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条款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林某甲在一年的期间内并未行使撤销权,因此该合同约定条款应为有效。林某甲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到承包黄某滩地存在的风险,在他能足够预见到滩地可能被黄某淹没的情况下,依然进行承包,造成土地被淹,农作物收成受损的后果,理应由自己承担。
关于是否减免承包金的情形,合同约定黄某塌方造成不能种植,村委可根据具体情况、受灾面积多少给与减少承包款。本案是土地被淹,不属减免承包金的范畴。另外林某甲将承包滩地的140亩又转包给其他农户,客观上已经降低了承包风险。1996年7月31日至8月13日,林某甲承包的两块地被洪水淹没,确属事实。由于不可抗力事件造成林某甲耕种的农作物收成受损的责任属本人应承担的风险,因此林某甲要求上苑村委退还1996年承包金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林某甲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焦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筱林
审判员王亦新
代理审判员张育音
二○一○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项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