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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诉北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

上诉人北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因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宣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在原审法院诉称,2007年3月6日上午8时10分许,我从北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出门时,脚下突然一滑,重重摔倒在台阶下,当时台阶地面是光滑的红瓷砖,摔倒后我发现地面刚刚被北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用带水的墩布墩过,被墩过的地面上结了一层薄薄的冰,当天的气温是零下9度。在我摔倒后,北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的人员才把“小心地滑”的提示牌放在门口。随后,我的伤情被诊断为胫骨粉碎性骨折,腓骨骨折的严重后果。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北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经营者,应该对被服务者做好安全保护措施,但北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做到,造成我摔伤。北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我住院费28522.72元,救护车费9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共计5000元,残疾器具费188元,门诊复查费1210.9元,交通费413元,误某18983.2元(误某时间6个月零6天,每月按3008元计算),生活补助费4560元(按三个月计算,每月标准为1520元),伤残赔偿金73920元,鉴定检查费123.4元,鉴定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由北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北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李某乙所述不属实。我公司自开业之日起就在台阶上铺了红色地毯,并放有“小心地滑”的标牌,修建了残疾人通道并设有扶手。李XX是购物后出门时不小心在台阶下摔伤,并非在购物时或接受服务时摔伤,与我公司无关。当天的温度较低,在李XX摔伤前北京下了雪且有大风,在这种情况下,雪是不容易融化的,李XX摔伤完全是因为地上有雪,自己不小心造成的,与我公司无关。在李XX摔伤后,我公司出于人道主义,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李XX的主张缺乏证据,我公司不同意李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6日早8时许,李XX从北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出门时滑倒。当即,李XX被送往中国中医研究院广安门医院(以下简称:广安门医院)就诊,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左腓骨骨折。当日,李XX被收住院至3月14日出院,在其住院期间行左胫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李XX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28522.72元,购买双拐费用140元,李XX向护工支付护理费共计500元(2007年3月7日至3月16日)。李XX支付3月6日、3月14日、5月14日的门诊医疗费共计1210.9元。李XX出院后购买座便器费用48元。李XX出院后需护理3个月,休假至2007年9月13日。事件发生后,北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为李XX垫付医疗费5000元。在审理中,法院依李XX申请,委托××鉴定研究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研究所出具的×(2007)医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XX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李XX支付鉴定检查费123.4元,鉴定费1500元。李XX提出北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门前的台阶有所改动并提供昌晓中的证明,载明:2007年3月6日,李XX在北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门前台阶摔倒。由于店门前路面改造,7月初对店前台阶也进行改造,所以此时台阶与摔倒时台阶有所改动。经质证,北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承认台阶的台面有改动。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诊断证明书,收据,住院记录,医疗手册,照片,证明,聘请护工协议,鉴定文书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李XX在北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处购物后出门时摔倒,北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北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李XX摔伤并非在购物时或接受服务时摔伤,李XX摔伤完全是因为地上有雪,自己不小心造成的,与其公司无关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即使是由于地上有雪造成李XX摔伤,北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门前台阶应属于其门前三包范围,北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亦应将其台阶及台阶下的积雪或薄冰进行及时清除,北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尽到为顾客购物提供安全的环境之义务,对此应承担责任,对北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李XX要求赔偿住院费医疗费、救护车及急救费、残疾器具费、门诊复查费、误某、鉴定检查费、鉴定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李XX要求北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护理费的主张,法院依据医疗机构为其出具的护理时间考虑其护理期限;关于护理费,李XX住院时间自2007年3月6日至3月14日,但其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给付至3月16日,每天50元,金额共计500元。法院按其住院时间8天,每天50元考虑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李XX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过高,法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李XX要求北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交通费的主张过高,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以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法院根据李XX的就医时间、次数酌情判定交通费用。李XX要求北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的主张过高,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为19978元。法院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19978元×20年×10%。李XX要求北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生活补助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北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为李XX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李XX医疗费、鉴定检查费共计二万九千八百五十七元二分;扣除北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已付五千元,余款二万四千八百五十七元二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北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李XX救护车费及交通费一百九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三、北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李XX护理费三千八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四、北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李XX残疾器具费一百八十八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五、北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李XX误某一万八千九百八十三元二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六、北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李XX伤残赔偿金三万九千九百五十六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七、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判决与该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相矛盾。原审法院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无过错原则判决我公司进行赔偿,但实际上确认定了我公司具有过错,因此相互矛盾;2、判决给付误某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李XX为无业,但是却判决我公司承担3163.86元的误某补偿,这与有关司法解释不相符合;3、原审判决给付的伤残赔偿金过高,北京市2006年可支配收入是17653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李XX答辩称,事发当时,因为其工作人员刚刚墩过地,因此台阶上确实有薄冰,北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供安全保障,具有重大的过错,因此对给我造成的伤害应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不同意北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经营者必需恪守的一项基本法则,作为盈利性组织,经营者有能力亦有义务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经营者必需为消费者提供优质的服务和安全的消费场所。本案中,李XX在北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出门后,在门前台阶上滑倒受伤这一事实,充分说明了北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维护好自己场所以及设施的安全无患,其没有尽到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重大过失。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该承担与自己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北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虽然认为自己没有过错,该事故完全是李XX自身原因造成的,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再者,即便其确实履行了一定的义务,但危险事故的发生足以说明其履行义务与法律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的要求明显不符,显然具有重大过失。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北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另外,原审法院对具体赔偿种类和赔偿数额的认定也无不当之处。据此,上诉人北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两千零一十六元,由李XX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北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零一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九十九元,由北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燕

代理审判员解学锋

代理审判员陈立新

二○○八年X月XX日

书记员王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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