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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6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200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刘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3月7日,被告人刘某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在(略)徐秋香塑料厂的仓库盗窃铁质板车一台、聚氯乙烯颗粒12包,共计价值264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徐秋香的陈某,陈某建、唐某某等多名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所盗赃物已全部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刘某上诉称,赃物聚氯乙烯颗粒物价鉴定太高。他还未将所盗物品变卖,被盗物品当天就已被失主追回。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7日,上诉人刘某因手头拮据而产生盗窃的念头,当日凌晨6时左右,刘某窜至益阳市X镇宝山造粒厂,撬锁进入该厂仓库,盗得聚氯乙烯颗粒12包,重300公斤。刘某将聚氯乙烯颗粒用在该厂盗取的铁制板车拖至沧水铺镇X村唐某某的造粒厂销赃,途经沧水铺镇X村民陈某建,陈某刘某进行盘问后发现刘某盗窃他人聚氯乙烯颗粒的嫌疑,遂与同村村民彭某丁追到唐某某的造粒厂,以收购为名将刘某盗聚氯乙稀颗粒和板车扣留。后上述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给失主。经鉴定,所盗聚氯乙烯颗粒12包价值2340元、铁制板车价值300元,共计2640元。

2010年11月3日,上诉人刘某外逃至广东省丛化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诉事实,刘某不持异议,且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失主徐秋香陈某,证人陈某乙、陈某丙、彭某丁、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和失主领条,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关于抓获刘某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刘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盗窃犯罪,---应从重处罚。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的物价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准确,且与失主陈某,多名证人证言相印证,本院应予采信,刘某提出鉴定结论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刘某曾因盗窃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重新盗窃犯罪,---应从严惩处,一审对其在三年以下量刑,量刑适当,刘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薛谷雨

审判员熊莉

代理审判员喻宁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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