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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某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彭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刑满释放。

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雷某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彭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雷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5月24日,被告人吴某、彭某丙、雷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唐某非法拘禁益阳市X镇永红宾馆212房长达5小时,在非法拘禁期间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唐某微伤;2010年4月5日,被告人雷某、吴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万舟从益阳市十六中学强行挟至沧泥铁路桥后,采取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威胁的方法,抢劫万舟300元;2009年12月至2010年9月期间,被告人雷某伙同他人在益阳市X镇广场、电游室等公共场所先后6次实施强拿硬要、随意殴打他人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唐某、曾某轻微伤,强拿被害人蔡某戊、曾某、徐某己、陈某某、徐某庚等人现金2900元、蓝芙蓉王某烟一条、黄芙蓉王某烟一条等财物。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唐某、曾某、蔡某戊等的陈述,证人杨某丁、何某、晏某某等的证言,法医学鉴定、户籍证明等多份书证以及被告人雷某、吴某、彭某丙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雷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雷某、吴某、彭某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雷某在公共场所多次强拿硬要,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雷某系主犯,吴某系从犯。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雷某、吴某、彭某丙均系从犯。被告人雷某、吴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雷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以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以被告人彭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雷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他和吴某等人抢劫万舟系定性错误,他们强拿硬要迫使万舟出钱,应构成寻衅滋事罪。在该次犯罪中他没有打被害人,不是主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期间,上诉人雷某伙同吴某、彭某丙等人在沧水铺镇采取将被害人挟持到偏僻地段后进行殴打,威胁的方法,抢劫益阳市十六中学学生万舟现金300元,在沧水铺广场、游戏室等公共场所先后6次实施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行为,致2人轻微伤。强拿公民现金2900元、蓝芙蓉王某烟一条、黄芙蓉王某烟一条等财物;将被害人唐某挟持到益阳市X镇永红宾馆212房后,对唐某行殴打,强迫唐某正正燃烧的烟头,非法限制唐某的自由长达5小时,唐某殴打致轻微伤。原审被告人吴某参与抢劫和非法拘禁各一次,原审被告人彭某丙参与非法拘禁一次。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抢劫。

2010年4月5日,上诉人雷某、原审被告人吴某和刘浩(在逃)等六人在益阳市十六中学门口碰到在校学生万舟,借故对万进行挑衅后强行将万舟挟持至沧泥铁路桥下。刘浩、雷某逼万舟交出钱财,万舟不从,刘浩对万舟进行殴打,雷某以让万舟在铁路桥下过夜相威胁,万舟被迫将随身携带的300元交给雷某等人。

二、寻衅滋事。

1、2009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上诉人雷某伙同刘浩等人将被害人蔡某戊强行带至益阳市X镇一电游室后,向蔡某钱,蔡某迫出具一张500元的欠条。次日,雷某、刘浩等找蔡某要该500元,对蔡某耳光,蔡某戊被迫向父亲蔡某壬要了500元给雷某等人。

2、2009年12月底的一天,上诉人雷某在沧水铺镇一电游室,以曾某的朋友答应请他吃饭但找不到人为由,强行向曾某索要400元(其中100元由曾某的朋友垫付)。2010年1月上旬的一天,雷某在沧水铺广场再次找到曾某,以曾某朋友垫付的100元没给为由,又向曾某强行索要100元。2010年1月27日,雷某在沧水铺镇一电游室,在向曾某索要几十元未果的情况下,持凳子、棍子等物将曾某打成轻微伤。

3、2010年2月11日下午,上诉人雷某伙同刘浩等人以敲诈了被害人徐某己一包烟的事被别人知道丢了面子为由,将徐某己带至沧水铺镇一电游室,向徐某1000元。徐某己提出没有钱,雷某等人便对徐某行殴打,之后带着徐某己四处借钱未果,便将徐某己强行带至益阳市第十六中对面的山上,逼徐某己给哥哥打电话。徐某己的哥哥给雷某等人买了一条黄芙蓉王某烟并请雷某等人吃了一顿饭,雷某等人才罢休。

4、2010年2月13日上午,上诉人雷某和刘浩在沧水铺镇陈某某的电游室捡到一串游戏机钥匙,以此为由强行向陈某某索要了300元和芙蓉王某烟两包。次日,雷某伙同蔡某夫(另案处理)以打游戏赢了分为由,又强行向陈某某索要了800元,其中雷某分得600元。

5、2010年2月10日,上诉人雷某在沧水铺镇佳辉网吧碰到被害人唐某,以唐某没有借钱给他为由,对唐某拳打脚踢并用凳子砸,造成唐某轻微伤。

6、2010年9月的一天,上诉人雷某窜到沧水铺中心学校,对学生徐某庚打耳光,要徐某一条蓝芙蓉王某烟送到佳辉网吧给他。徐某庚被迫于第二天买了一条蓝芙蓉王某烟交给雷某。之后,雷某又三次到沧水铺中心学校向徐某庚强行索要现金共计670元。

三、非法拘禁。

2010年5月24日,胡勇(在逃)向上诉人雷某、原审被告人吴某、彭某丙、杨某丁、张家鑫(均已治安处罚)、“悬某”等人提出,被害人唐某勾搭其女友,要教训唐某。当日下午2时许,胡勇、上诉人雷某、原审被告人吴某、彭某丙等人将正在益阳市X镇黄打工的唐某强行押至上微型车,挟持至益阳市X镇永红宾馆212房。在212房内,胡勇、悬某、吴某、彭某丙等人对唐某进行殴打,逼唐某将点燃的烟头捏灭。胡勇、雷某等人要唐某出钱了事,唐某被迫书写了一张五千元的欠条给胡勇后,胡勇、雷某等人遂押着唐某到唐某姑姑、父母处索要钱财。当胡勇等人将唐某押至唐某母处时,唐某的父母向公安机关报案,胡勇和吴某、彭某丙、雷某等人逃跑。唐某被非法拘禁达5小时。唐某被打致头皮、面部软组织挫伤,右手食指、拇指皮肤烧伤,经法医鉴定,唐某伤势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上诉人雷某、原审被告人吴某、彭某丙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上诉人雷某、原审被告人吴某、彭某丙均无异议,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唐某、曾某、蔡某戊、徐某己、陈某某、唐某、徐某庚的陈述,证人杨某丁、张某某、彭某辛、晏某某、周某、蔡某壬、徐某癸等的证言,法医学鉴定,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雷某、吴某将被害人万舟强行带至偏僻地段,采取殴打、胁迫等手段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钱财,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雷某提出上述行为不是抢劫罪而是寻衅滋事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雷某、原审被告人吴某、彭某丙非法限制公民唐某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雷某在公共场所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无事生非、强拿硬要,肆意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雷某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吴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雷某、吴某、彭某丙均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雷某、吴某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上诉人雷某抢劫公民财物,在公共场所多次寻衅滋事,伙同他人非法拘禁公民,罪行累累,严重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危害了社会治安秩序,应从严惩处。原判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处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雷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薛谷雨

审判员熊莉

代理审判员喻宁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何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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