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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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于2010年3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甲、赵某乙,系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伪造的3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泰来县绿乐源乳业有限公司全脂淡奶粉,以x元的价格销售到本市二七区X镇妙可乳业公司,造成该公司生产的妙可奶粉和奥仕博奶粉三聚氰胺含量超标。现查获妙可奶粉1630.7公斤(其中销售后召回643.7公斤、尚未销售987公斤),奥仕博奶粉2069.5公斤(其中销售后召回222.1公斤、尚未销售1847.4公斤),以及尚未使用的全脂淡奶粉2.85吨。经抽样检验,妙可奶粉和奥仕博奶粉三聚氰胺含量每公斤0.05毫克至66.6毫克、0.05毫克至40.4毫克,全脂淡奶粉三聚氰胺含量每公斤24.5毫克至200毫克。2010年3月20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黄某区X路X号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生产的有问题奶粉已全部被召回,危害后果尚未发生,相对危害程度及情节轻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与郑州妙可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可公司)销售经理巴广斌谈好供货条件后,将伪造的黑龙江省齐齐哈尔泰来县绿乐源乳业有限公司的包装袋发给在哈尔滨做奶粉生意的李鲁龙(在逃),让其自己生产的全脂淡奶粉装好3吨发给妙可公司,并谎称“三证”齐全。该公司经过入库抽样检测合格后支付给被告人王某某x元(其中支付了银行50元手续费)货款,其支付给李鲁龙货款后,其本人营利6000元。妙可公司用上述淡奶粉生产奶粉后,于2010年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例行检查时发现妙可公司生产的妙可奶粉和奥仕博奶粉三聚氰胺含量超标,遂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现查获妙可系列奶粉1630.7公斤(其中销售后如回643.7公斤、尚未销售987公斤),奥仕博系列奶粉2069.5公斤(其中销售后召回222.1公斤、尚未销售1847.4公斤),以及尚未使用的全脂淡奶粉2.85吨。经过对妙可公司生产的30份奶粉及原料粉进行抽样检验,其中5份全脂淡奶粉样品中的三聚氰胺含量为24.5mg/kg至x/kg,16份妙可系列奶粉三聚氰胺含量为0.05mg/kg至66.6mg/kg,9份奥仕博奶粉三聚氰胺含量为0.05mg/kg至40.4mg/kg。现有37.2公斤问题奶粉未召回。

2010年3月20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黄某区X路X号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巴XX证言证实,其系妙可公司的销售经理,与王某某是2007年认识的。2009年8月份,王某某向其推销奶粉,称三证齐全,检验不合格可以退货。第一次王某某先发了7吨原料粉,因为不合格就退货了。后来发了3吨奶粉原料,其让王某某把“三证”传真过来。货到后其公司经过两次抽查检验合格后,给王某某支付了x元货款,扣除了50元的手续费,但“三证”一直没有给其传过来。公司发现生产的奶粉中三聚氰胺超标后对销售出去的奶粉进行了召回,共召回了865.8公斤,与没有销售出奶粉的一起在仓库存放,已经被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封。

2、证人肖XX证言证实,其系妙可公司检验科科长。2009年9月10日入库的3吨原料粉是巴广斌负责购进的,当时做了抽样检验,因为仪器出现故障无法正确判断,就进行了人工检测,结果是合格的。进入生产环节前用仪器做了抽样检测,各项指标符合国家标准为合格。2010年2月27日,公司对使用过的原材料随机抽样了4份样品用机器检测,发现三聚氰胺含量均超标,就及时报告了程夏明总经理。

3、证人程XX证言证实,从王某某处进的的原料粉一共114袋,用其中6袋300斤与其他原料混合生产了3737.4kg奶粉,销售了x,发现公司生产的奶粉三聚氰胺超标后立即组织人员对已经售出的成品奶粉进行了召回,现已召回了865.8kg,剩余的都在仓库存放,已被质监局扣押封存了。

4、证人齐XX证言所证事与证人巴XX、肖XX、程XX的证言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5、证人佟XX证言证实,其系齐齐哈尔农垦绿乐源乳业有限公司经营经理,该公司生产的“天甲”牌奶粉自2009年8月以来没有向河南省郑州市销售过,也没有委托王某某销售过这个牌子的奶粉。

6、被告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以前做过奶粉生意,2009年8月、9月份,因没有工作,就想到了伪造其他厂家的牌子做奶粉生意。其伪造定做了齐齐哈尔泰来县绿乐源乳业有限公司的奶粉包装袋,发到哈尔滨李鲁龙手中,由李鲁龙往袋子里装原料粉,其联系好买家后由李鲁龙直接将装好的原料粉发给买家,买家给其付款后其再给李鲁龙付款。2009年8月至9月份,其通过上述发货方式向郑州妙可奶业有限公司发过两批货,第一次发了7吨原料粉,因不合格被退回;其让李鲁龙给合格产品,李鲁龙答应了,第二次发的3吨原料粉检验合格后成交,妙可公司付了x元货款,其向李鲁龙付了x元货款后挣了6000元。

7、公安机关提取的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单、中国银行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收到了妙可公司付的x元(其中银行扣除了50元手续费)货款及其他支取情况。

8、公安机关提取的卫生部于2008年10月7日公布的关于三聚氰胺在乳与乳制品中的临时管理限量值的公告复印件、原料乳与乳制品中的三聚氰胺检测方法的国家标准证实婴幼儿配方乳粉中三聚氰胺的限量值为1mg/kg;液态奶(包括原料乳)、奶粉、其他配方乳粉、含乳15%以上的其他食品中三聚氰胺的限量值为2.5mg/kg,超出以上数值的产品一律不得销售。

9、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抽样检验报告证实,抽检的5份全脂淡奶粉样品中的三聚氰胺含量24.5mg/kg至x/kg,16份妙可系列奶粉三聚氰胺含量0.05mg/kg至66.6mg/kg,9份奥仕博奶粉三聚氰胺含量0.05mg/kg至40.4mg/kg。

10、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7份检测报告证实,抽检的7份样品中除1份未检测出三聚氰胺成份外,其他6份样品中的三聚氰胺含量17.8mg/kg至x/kg。

11、妙可系列销售召回情况表证实该系列奶粉召回了643.7公斤,澳仕博系列销售召回情况表证实该系列奶粉召回了222.1公斤。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涉及的李XX正在抓捕中。

13、本案另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王某某卖给妙可公司原料粉的照片、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七区分局涉案物品清单、齐齐哈尔农垦绿乐源乳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生产许可证、妙可公司的入库单、原材料检验记录、奶粉检验记录、婴儿粉生产及库存情况;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假冒他人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且销售金额达x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商品罪。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王某某销售的奶粉原料粉系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并不明知所销售的产品不符合卫生标准,其不符合我国刑法对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问题奶粉已大部分被召回,相对危害结果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销售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被告人王某某销售伪劣产品金额达x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问题奶粉已大部分被召回,危害结果相对较小,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靖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Ο一Ο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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