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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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殷XX、张某诉被告粟某、祝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殷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工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附X号。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臻,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个体工商户,户籍地(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销售人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大道B栋X楼。

负责人彭某,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平安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略),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殷XX、张某诉被告粟某、祝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8日、2012年3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XX及其委托代理人易臻,被告粟某、祝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XX诉称,2011年3月25日19时22分,被告粟某驾驶湘x号轿车,沿人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到富豪街狗市场某人行横道路段处,与原告殷XX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殷XX倒地受伤及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株洲市人民医院诊治,尔后转至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进行诊治。事后经株洲市公安局芦淞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又于2011年11月7日,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伤残评定,确认“原告的伤情为轻伤,属九级伤残。”为了依法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粟某与被告祝某对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6264元、治疗费11947.12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某14800元、护某3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用1352元,各项损失共计131217.12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殷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户籍信息、企业注册资料,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机动车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一粟某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三处购买保险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以及事故的责任承担;

5、原告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

6、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后鉴定九级伤残两个以及后续治疗费、伤后全休的时某;

7、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3700元,系误某计算标准;

8、病某、医疗费、鉴定费票据、收条,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鉴定费以及收到条据的事实;

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3月25日19时22分,被告粟某驾驶湘x号轿车,沿人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到富豪街狗市场某人行横道路段处,与原告殷XX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原告殷XX驾驶湘x号摩托车撞向正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张某,造成张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被送往株洲市人民医院诊治。事后经株洲市公安局芦淞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了依法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粟某与被告祝某对赔偿原告治疗费4226.26元、误某2400元、护某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损失12726.26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张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登记资料,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基本情况;

2、病某及住院、门诊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4226.26元;

3、特种行业许可证、钟鼓岭社区证明、租赁合同、户口本,证明原告张某与其夫在株洲市X区钟鼓岭租赁门面开旅店的事实。

被告粟某辩称,我和被告祝某已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其他意见以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为准。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

被告祝某辩称,我和被告粟某已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其他意见以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为准。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法律处理。

被告粟某和被告祝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医伤科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粟某和祝某已经支付了原告殷XX在中医伤科医院的医疗费36232.22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中对原告殷XX的辩称意见:一、原告殷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该得到赔偿,但我司只根据与被告祝某的合同约定予以合理赔偿,对于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我司不予赔偿;二、依据本案的性质,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商业保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且合同双方明确了如履行商业合同发生纠纷的,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原告不能直接要求我司对其进行赔偿;三、原告诉讼请求的相关费用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不予赔偿,包括:1、原告应提供完整的住院病某、出院小结、医疗发费和用药清单,以核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外伤治疗情况,若举证不能,应不予支持;被告方已付的医疗费不应该重复赔偿,就予驳回;2、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该项主张某不明确具体,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赔付;3、原告主张某误某应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和误某时某证明,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无法核实其单位的真实性,也不能表明其收入减少情况,达不到其证明的目的,应按农、林、牧、渔计算,误某时某参照鉴定机构意见为4个月;4、原告主张某护某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且应参照其误某标准,故该费用主张某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5、原告主张某交通费应提供合法票据,其主张某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6、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后果等因素,本案是过失侵权,该项费用显然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对原告张某的辩称意见:本案是三方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责任,被告粟某负全部责任,但是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事故,即使原告殷XX不负责任,也应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责任,所以张某的损失应由殷XX与粟某按1:10比例承担,对于其他不合理费用,请求法院核实。综上所述,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的相关合理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保单抄件,证明保单约定商业保险已经约定仲裁,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殷XX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单位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而且没有劳动合同以及正规财务票据;对证据8是预交款票据,应以发票为准,具体医疗费的支付情况以被告粟某、祝某的意见为准;对证据9有异议,票据系连号,交通费数额过高。被告粟某对原告殷XX证据1、2、3、4、5、6、7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的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祝某对原告殷XX的证据质证意见与粟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某的证据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求法院核实;对证据3中特种行业许可证、租赁合同、户口本只能证明是案外人从事旅店行业,社区X区的公章,所以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粟某与祝某对原告张某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殷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均对被告粟某、祝某共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殷XX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请求法院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核实;原告张某、被告粟某、祝某均对该保单抄件无异议。

结合全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1、原告殷XX的证据1、2、3、4、5、6、8,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被告粟某、祝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因该证据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只能证明其系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株洲物资供应段的职工,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对证据9,因该交通票据均系连号,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张某的证据1、2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是案外人从事旅店行业,但从该些证据来看,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粟某、祝某共同提供的原告殷XX的住院发票,原告殷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均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殷XX请求法院对该保单抄件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核实,经与被告祝某的原件核实,该保单抄件是真实的,且原告张某、被告粟某、祝某均对该保单抄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19时22分,被告粟某驾驶车牌号为湘x号轿车,沿株洲市X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到富豪街狗市场某人行横道路段时,超越其右侧醉酒的殷XX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时,因未保持足够安全的车距,轿车车身右侧部碰撞摩托车驾驶人身体左侧,并致使摩托车方向失控向右侧倾斜时,碰撞沿该人行横道由东往西的行人张某,造成殷XX、红凤艳倒地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粟某驾车驶离现场。2011年4月4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一、被告粟某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某确保有充足的距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殷XX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三、张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4月1日,原告殷XX在株洲市人民医院治疗,尔后转至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1年5月11日出院,前后住院共计47天,共开支医疗费47969.34元(其中在株洲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5737.12元,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用42232.22元),其中被告粟某、祝某垫付了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的医疗费用36232.22元。2011年11月7日,经湖南省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株湘司鉴字(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殷XX的伤情属轻伤,玖级伤残贰个;伤后休息治疗叁个月,因肩关节需取内固定(三处),共计休息治疗肆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某人;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骨科意见为下次取内固定(三处)共计费用壹万贰仟元左右,对下次取内固定费用予以认定。原告殷XX为此花去鉴定费用1352元。鉴定后,原告就赔偿事宜找被告协商,未达成协议,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张某受伤后,即2011年3月25日送至株洲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1年4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用4226.26元。自2009年起,原告张某与其丈夫在株洲市X区从事旅馆服务行业。

另查明,湘x号轿车为被告祝某所有,其于2010年11月18日为湘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11月18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在商业保险中约定: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

另查明,原告殷XX系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株洲物资供应段职工。

另查明,被告祝某与被告粟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25日那天是被告粟某借用被告祝某的湘x号轿车使用。

另查明,原告殷XX在出事后支付了1000元给原告张某,张某以书面形式予以认可与殷XX之间的纠纷已经了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两原告的损失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是否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粟某、祝某在交强险范围外的赔偿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殷XX、张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具体是多少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是否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通过庭审查明,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履行商业合同发生纠纷的,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依此约定提出异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两原告不能在本案中直接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对其进行赔偿;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被告粟某、祝某在交强险范围外的赔偿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祝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祝某对原告殷XX、张某超过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原告殷XX、张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具体是多少的问题。

根据原告殷XX的诉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殷XX的损失核定为:1、残疾赔偿金:66264元,这是原告的诉请,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是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47969.34元(其中在株洲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5737.12元,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用42232.22元),其中被告粟某、祝某垫付了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的医疗费用36232.22元,被告粟某还需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1737.12,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后续治疗费:根据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株求实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4、误某:2440×4个月=976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某: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实际支出的护某,故本院酌情认定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60元/天×47=282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564元,这是原告的诉请,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是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因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上均无相应的日期且存在连号现象,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为10元/天×47天=47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20000元,但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以10000元为宜,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鉴定费:1352元,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殷XX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合计151199.34元,减去被告粟某、祝某垫付了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的医疗费用36232.22元,原告殷XX的损失为114967.12元。

根据原告张某的诉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张某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4226.26元;2、误某:按住宿行业标准17531元/年÷365天×8天=384.24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某:因原告张某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实际支出的护某,故本院酌情认定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60元/天×8天=48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5、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10元/天×8天=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张某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5410.5元。同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即使机动车一方无责任,也应该承担10%的责任,该辩称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即,原告殷XX虽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也应该承担张某的各项损失的10%。原告张某书面认可,与原告殷XX之间的纠纷已经了结,原告殷XX已按应该赔偿的比例已经全部赔偿到位,在本案中对这10%的损失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殷XX、张某的总损失为120377.62元(未包括被告粟某、祝某已经支付的医药费),其中可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主张某费用包括原告殷XX自己支付的医疗费11737.1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4元,计24301.12元;原告张某自己支付的医疗费422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计4466.26元,减去殷XX所应承担的10%,即4466.26-446.63=4019.63元,两人以上损失共计28320.75元,该损失已超过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两原告的这项赔偿按比例获得赔偿,即原告殷XX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24301.12÷28320.75×10000元=8581元,原告张某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4019.63÷28320.75×10000元=1419元。对于原告殷XX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15720.12元由被告粟某予以赔偿,原告张某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2600.63元由被告粟某承担。对于原告殷XX的残疾赔偿金66264元、误某9760元、护某2820元、交通费47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89314元;原告张某的误某384.24元、护某480元、交通费80元,计944.24元,减去殷XX所应承担的10%,即944.24-94.42=849.82元,以上两原告共计90163.82元,未超过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直接向两原告理赔。对于1352元鉴定费,因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且原告殷XX不负事故责任,故鉴定费应由被告粟某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殷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殷x元,两项共计97895元;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41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849.82元,两项共计2268.82元。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原告殷XX的损失15720.12元、鉴定费1352元和原告张某的损失2600.63元由被告粟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殷XX支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9789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张某支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2268.82元;

三、被告粟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殷XX损失15720.12元和鉴定费用1352元;

四、被告粟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2600.63元;

五、驳回原告殷XX、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42元,减半收取1521元,由原告殷XX承担181元,原告张某承担23元,由被告粟某承担1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奕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受害人的误某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某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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