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a,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朱a,男,汉族,户籍地×省×市×镇×铺×公司宿舍,现住×市×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孙a(系被告之妻),住址同被告。
委托代理人方a,男,住×市×区×路×弄×号×室。
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朱a房地产经纪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a、被告朱a及其委托代理人方a、孙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看房单》,其中约定,原告就×市×路×弄×号×室的房产(总价为151万元)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后被告(购买方)于2007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署了《委托购买意向书》,该意向书约定,被告如不按约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房款总价的2%作为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约与出售方签订买卖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居间服务佣金30,200元。
被告朱a辩称:一、意向书的签订时间是2007年12月31日,根据意向书约定,在该意向书签订后十五日内即2008年1月15日前被告应与出售方签订买卖合同,被告曾于2008年1月12日、13日、14日连续三日至原告处与出售方商谈签订买卖合同事宜,但由于原告没有将被告提出的第二笔房款49万元的付款时间告诉出售方(被告要求在买卖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支付),导致双方对此产生争议(出售方要求被告在春节前支付该笔房款),最终未能签成买卖合同。被告认为,意向书仅约定了该笔房款在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收受买卖双方产权转移申请文件当日支付,并未明确具体的支付日期,被告有权就具体的付款日期与出售方进行协商,所以被告没有违约。二、从原告提供的出售方所写的《解约书》的时间反映出,出售方在双方约定的签订买卖合同的期限内即解除了将房屋出售给被告的约定,所以是出售方违约,被告至今还是愿意购买该房屋。三、原告将被告支付的2万元定金交给了出售方,给被告追回该定金造成困难。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署《看房单》一份,确认由原告带被告查看了位于×市×路×弄×号×室的房屋。同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购买意向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居间购买上述房屋,购买总价款为151万元。付款方式为:与出售方签订买卖合同时,被告支付房款50万元作为首付款(含定金);与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收受买卖双方产权转移申请文件当日,支付房款49万元;被告若需要银行贷款的,则贷款金额50万元应在银行审核批准后按银行规定的形式与期限直接将被告贷款款项划入出售方帐号,贷款余额不足的部分,在被告与出售方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转移申请时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出售方;交付房屋时,被告支付房款2万元。意向书并约定,出售方同意出售后,被告应于十五天内到原告签约中心,与出售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如不按约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则定金归出售方所有,另外,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房款总价2%作为违约金。同年12月31日,出售方陈a在该意向书上签名,确认“同意被告以上总价和付款方式及本合同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出售方于2008年1月12日、13日、14日就签订买卖合同事宜在原告处进行了协商,但因未能就房款的具体的付款日期达成一致意见而未签成买卖合同。
以上事实,除了有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外,另有原告提供的《看房单》、意向书、房地产登记册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
原告提供的由出售方出具的《解约书》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录音记录的真实性本院难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的订立是合同主体协商一致的结果。原、被告签订《委托购买意向书》后有权就该意向书未予明确的具体买卖合同事宜与出售方进行协商,因双方对具体条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致使买卖合同未能签成的,不能将责任归究于任何一方。原告作为居间方,在未能促成被告与出售方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基于原告为促成被告与出售方签订买卖合同而付出了一定的劳务与费用,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及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必要费用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270元,被告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
书记员胡向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