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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因与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守梅,河南得益(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郭守检,河南得益(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海江河,焦作市高某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高某某因与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高某某于2008年8月26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段某某支付高某某赔偿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段某某承担。解放区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守梅、郭守检;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海江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段某某雇佣的司机秦卫军驾驶豫x号出租车经太行路由东向西行至7447厂门前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即时送到焦作市中医院进行治疗。2009年9月29日,经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一勤务大队委托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法医检验鉴定所评定,原告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009年12月28日,经事故科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肇事车主段某某一次性赔偿高某某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所有事故损失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款项外,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高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x元整,待保险公司赔付后支付给高某某。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x元赔偿款。但被告认为欠条上双方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现原告在被告未得到理赔款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赔偿毫无道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本案被告给原告所出具的欠条,实际是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款项外,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对下欠的x元赔偿款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双方之间已由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关系转化成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被告辩称该欠条上所附条件尚未成就所以无法赔偿原告,但因该欠条上所附条件是被告的行为,其上面亦没有明确的成就时间,且被告是否在保险公司理赔,系被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欠款无关联。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赔偿款x元的请求,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作为其拒绝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段某某应向原告高某某支付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x元;本案受理费475元,由被告段某某承担。

段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将清清楚楚的交通事故纠纷认定为债权债务纠纷,随意转换法律关系。并强行地将一个完整的法律关系割裂开来,对该欠条上有利于对方的前一句话加以了认定,而对保护段某某一方的后一句话却予以了否定。欠条上清楚地记载“待保险公司赔付后支付给高某某”,这是一个附条件的新的法律关系的成立,根据法律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该欠条上所附条件尚未成就,所以无法赔偿高某某。2、高某某出具的《伤残评定书》的评定机关是“焦作市交警支队的法医鉴定所”,不是国家认可的权威部门,该评定结果不具有到保险公司索赔的效力,经双方协商,在高某某给段某某打收到条的同时,由段某某给高某某打一张附条件的“欠条”,并以此结束原先双方所签《赔偿调解书》的法律关系,从而建立一个新的赔付法律关系,而这一法律关系是附条件的,只有当附条件成就时才能成立。当段某某拿着伤残评定书到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拒赔,并要求受害人重新鉴定,高某某不同意且至今不做鉴定,害的段某某替保险公司垫付的两万多元费用至今也得不到赔付。3、一审判决遗漏主体,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驳回高某某的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追加主体后重新审理。

高某某答辩称:2007年11月15日,段某某的出租车将高某某撞伤,经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医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被评为十级伤残,2009年12月8日经事故科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段某某一次性赔偿高某某所有事故损失x元,经结算,段某某尚欠x元。2009年12月30日段某某给高某某出具了欠条,虽然欠条上标明待保险公司赔付后支付,但该附条件属于段某某的单方行为,不能对抗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段某某出具的欠条是有交通事故赔偿形成的总债务,应当按照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段某某与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与高某某无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段某某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该争议焦点,段某某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对该争议焦点,高某某的主张同其答辩理由。

二审中段某某出具了人保财险焦作公司理赔中心于2010年10月19日出具的《对伤者高某某伤残等级的审核意见》,以证明高某某不符合十级伤残。

高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审核意见不能推翻公安机关的鉴定,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医检验鉴定所的鉴定是有资格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证明了保险公司不认可高某某十级伤残的理由,但不能作为段某某拒绝向高某某支付赔偿款的理由。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双方自行通过河南得益(略)事务所委托焦作正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高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本院经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段某某、高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了协议,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对赔偿数额做了明确约定。扣除段某某已支付高某某的款项外,经双方结算确认,段某某对尚欠的x元赔偿款给高某某出具了欠条,虽然该欠条上注明待保险公司赔付后支付给高某某,但该条件是不特定的,单方的,不能免除段某某对高某某的赔偿义务。段某某理应将下欠的x元赔偿款支付给高某某。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田亮

审判员董翠果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马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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