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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大鑫(略)事务所(略)。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任予飞、被告人谢某某、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9年5月10日15时许,在洛阳市老城区甲申特大轴承有限公司院内,被害人王XX与他人发生争执,被告人谢某某用拳将王XX打倒在地,致使王XX头部损伤。经法医鉴定,王XX的伤情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XX、鲁XX、李XX的证言,被害人王XX的陈述,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害人王XX在公诉机关前次指控时,附带提起民事赔偿。经本院调解,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王XX对谢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表示同意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其辩护人提出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维伟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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