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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x号三轮汽车,沿冢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修武县X村X路段时,因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横穿马路的孙xx相撞,造成孙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宋某某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孙xx承担次要责任。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宋某某到修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判处缓刑。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孙xx家属于2011年12月5日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孙x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54982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宋某x证言,2011年9月5日下午,其和宋某某去焦作市送保温材料,在沿丰收路由西向东返回到一个村庄时,看见一女的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横穿马路,宋某某打方向急刹车后,三轮车汽车甩到了路的南边,其和宋某某下车看到那女的躺在路边的草地上,自行车在三轮车的后面。后宋某某打了“120”和“110”;2.证人牛xx证言,当天晚上7点多其不见母亲孙xx回家,因寻找不到,便打了“110”,根据“110”提示,其和妹妹到修武县交警大队得知其母亲在丰收路发生交通事故死亡;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孙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5.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被鉴定人孙xx系外界钝性暴力致严重胸部损伤而死亡;6.天宇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五征牌7YPJ-1750PA三轮汽车制动系经检验未见异常;7.户籍证明;8.修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2011年9月5日15时51分许,被告人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即打“110”报案,并在现场等候,被害人孙xx被送到修武县人民医院后,宋某家给孙取治疗费,在回家路上宋某到交警大队通知,并于9月6日到交警大队接受了询问,10月9日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11月30日通知宋某某,当日,宋某交警大队投案;9.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行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案应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宋某某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全某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公诉机关与被告人宋某某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薛贵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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