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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樊某与被上诉人姜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丽,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又名姜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光伟,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樊某因与被上诉人姜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姜某于2011年7月4日向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4500元及利息。该院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2011)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樊某不服该判决于2011年11月1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丽,被上诉人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樊某承建建筑工程时,原告分包了被告承建工程中的支模工程。同年11月27日双方结账时,被告樊某欠原告姜某的款14500元,被告立一欠据给原告。后双方因在工程建设中摔伤工人的开支费用发生矛盾导致该笔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讼法院。

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樊某欠原告姜某的款14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无约定,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曾立有协议,原告应承担摔伤工人的费用10000元,因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系复印件,且原告予以否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樊某欠原告姜某的工资款145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樊某负担。

樊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我欠姜某的14500元工资款是错误的。我已经代姜某支付周某松赔偿款10000元,仅欠其工资4500元。周某松是姜某雇佣的工人,支模施工中发生工伤事故受伤,姜某依法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2009年12月20日我与姜某签订《协议书》,约定伤者周某松的赔偿费10000元由姜某承担。协议签订后,姜某授意我代其垫付周某松赔偿款10000元,并商定我从姜某的工资款中扣减该款,于是我向周某松支付了10000元,周某松向我出具有收条。上述事实我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不能依据事实和证据作出公正处理,判决我支付14500元,其中10000元属于重复支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欠姜某4500元。

姜某答辩称,1、上诉人欠答辩人14500元债务事实清楚。2009年上诉人承建工程期间,将支模部分让答辩人找人做,同年11月27日双方结账时,樊某欠答辩人14500元并立有欠据一份,答辩人多次索要无果才诉讼法院。2、上诉人称只欠答辩人4500元没有事实依据。3、上诉人伪造的“协议书”是无根之本,无源之水,其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只欠被上诉人款4500元(其中上诉人是否代被上诉人支付周某松摔伤赔偿款10000元,该款能否从本案欠款中予以扣减)。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樊某拖欠被上诉人姜某款14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樊某出具的欠条为凭,该欠款应予确认。樊某上诉称,姜某雇佣的工人周某松,支模施工中发生工伤事故受伤,我按姜某授意代其向周某松垫付赔偿款1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并商定从欠款中扣减。经查,樊某提供的《协议书》系复印件,姜某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可,且该《协议书》系双方对案外人工伤事故赔偿商定的事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若存争议,可另案诉讼。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60元,由上诉人樊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贵瑛

审判员刘某成

审判员吕树利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牧(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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