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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与被告刘某乙、王某、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程某,男,1986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延津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1975年生。

被告王某,男,1975年生。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

住址:许昌县金三角市场107—X号。

法定代表人温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惠、曹某某,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

负责人李某丙,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李某丁,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住址:河南省许昌市X路东段亨源通步行街X号。

负责人刘某戊,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1970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75年生。

原告程某与被告刘某乙、王某、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某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和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10年10月28日22时许,在省道308线与延班线交叉口西100米处,原告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半挂牵引货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致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4339.6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某乙未答辩。

被告王某辩称:我是被告刘某乙的司机,应当由老板刘某乙承担责任。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豫x号半挂牵引货车是分期付款购买的,应当由实际车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辩称: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自收到延津县人民法院的传票等诉讼材料之前,并没有接到本案交通事故的保险报案信息,对本案案情一点也不清楚。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仅仅承保了豫x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3日至2010年10月2日,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日期为2010年10月28日,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范围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和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划分;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豫x号车的基本信息;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豫x号车的投保情况;4、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豫x号车的投保情况;5、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某、住院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程某的受伤情况和其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损失;6、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书三张、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程某的受伤情况和其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损失;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某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程某的受伤情况和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损失;8、伤残鉴定书一份和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程某的伤残鉴定结果和鉴定费损失;9、原告程某的工作证明和2010年8月、9月、10月工资表,证明原告程某的工作职务和工资收入;10、加油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程某的交通费损失。被告刘某乙未到庭质证。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证据材料1、2、3、4、5、6、7无异议;对证据材料8中的伤残鉴定书无异议,但认为伤残鉴定费票据应是正规发票;对证据材料9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身份证不能证明原告是城市户口,工作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是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的工资证明没有停发工资证明,原告工资每月3600元,没有完税证明;对证据材料10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车票,不应是加油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对证据材料1、5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6、7有异议,认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出某上显示原告主动出某,原告程某就不应该再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治疗;对证据材料8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证据材料8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9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无法证明原告是该单位的员工,原告在工资表上的签名和在民事诉讼状上的签名不一致,原告的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误某损失;对证据材料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对证据材料2、3、4、5、8无异议;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转院的必要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9、10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对证据材料9的质证意见。被告王某对证据材料3、4、8的内容不清楚,认为自己不具备专业知识,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2、5、6、7无异议,对证据材料9、10的质证意见同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材料1、2、3、4、5、6、7、8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材料9、10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原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刘某乙和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分期付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豫x号车已经卖给尚学辉(案外人),豫x号车的所有权保留在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下;2、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抄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豫x号车于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范围内。被告刘某乙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对证据材料1、2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对证据材料1、2无异议。被告王某对证据材料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1的内容不清楚,只是通过被告刘某乙的侄子,得知豫x号车确已卖给了被告刘某乙。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抄单一份,证明豫x号车于事故发生时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范围内。被告刘某乙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王某、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对该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根据法庭调查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8日22时许,在省道308线与延班线交叉口西100米处,原告程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因故障停于公路右侧的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半挂牵引货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使原告程某受伤。原告程某于事故发生后到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121.60元,于2010年10月29日出某并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5572.44元、门诊费2082元,于2010年11月14日出某并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8558.8元,于2010年12月1日出某。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民。被告刘某乙在原告程某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40000元。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全某。新乡市行政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元。经过河南国信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程某脑损伤致右眼无光感,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原告程某右侧面部皮肤损伤后瘢痕形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程某右侧胫骨中段骨折固定,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结果于2011年5月12日确定,花鉴定费700元。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1月5日就此交通事故做出某延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程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乙,被告王某为被告刘某乙雇佣的司机。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通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保留有豫x号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豫x号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12月9日,该车于事故发生时(2010年10月28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期间范围内。王某驾驶的无号牌挂车,于2010年7月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7月8日至2011年7月7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某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侵害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程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原告程某应承担此事故责任的70%为宜,被告刘某乙作为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此事故责任的30%为宜。被告刘某乙在发生事故时,对豫x号半挂牵引车的无号牌挂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刘某乙按上述比例承担。原告程某的医疗费损失为3121.60元+65572.44元+2082元+18558.8元=89334.84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误某,因原告程某没有提供工资的完税证明,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工资表等不能充分证明自己是城镇居民和误某损失,因此原告程某的误某损失应当按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全某计算,即5523.73元÷365天×197天=2981.30元(计算至定残日);原告程某的护理费为5523.73元÷365天×32天=484.27元;原告程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为32天×10元=320元;至于原告程某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是车票,本院不予认定,但是根据入院治疗和转院治疗的基本事实情况,本院酌情考虑,以支持原告500元的交通费为宜;原告程某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全某计算,原告程某系多等级伤残,按相关标准应计算为5523.73元×6.4年=35351.87元;至于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被扶养人的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鉴定费700元是伤残鉴定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程某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标准过高,根据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伤程某及过错程某,本院认为以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为宜。对原告所花医疗费超过10000元的部分(79334.8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30%向原告予以赔偿,即79334.84元×30%=23800.45元。对原告的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44957.4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某乙已给付原告的医疗费4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10000元、误某2981.30元、护理费48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5351.8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费用,共计54957.4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23800.45元。

三、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程某鉴定费210元。

四、驳回原告程某对被告刘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程某对被告王某、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6元,由原告程某承担2324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1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刘某芬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富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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