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某与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46岁,住(略)。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胜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国营、人民陪审员邓广志参加合议。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5日,被告梁某某以买车急用钱向我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某某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梁某某返还借款x元及x元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借款x元属实,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偿还。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此款于2011年4月之前偿还。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借条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原告提交的借条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15日,梁某某向张某某借款x元,梁某某向张某某打了借条,双方约定此款于2011年4月份之前偿还,并到期偿还x元利息。借款到期后,梁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原告张某某向被告梁某某提供了x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x元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对超出规定利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胜乐

审判员胡国营

人民陪审员邓广志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姜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