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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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老刑初字第8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月2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1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予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威震、丁义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高某某伙同刘XX、柴XX(均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于2009年6月3日与洛阳市浪潮消防药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潮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并将事先准备的假河南一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新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人袁某某的假印章交给浪潮公司保管,取得其信任,使其按照借款协议向一新公司在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开设的账户上电汇300万元。2009年6月18日,袁某某、高某某、刘XX、柴XX从一新公司在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开设的账户上转走120万元到许昌东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鹏公司)账户,6月26日从账户上转走180万元到河南中瑞钎具有限公司账户(以下简称中瑞钎具公司),后分别提取现金予以占有。2009年6月25日柴XX退给浪潮公司20万元,7月18日高某某退给浪潮公司5万元,10月14日,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从东鹏公司追退现金38万元给浪潮公司。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袁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韩XX的陈述,证人韩1X、陆XX、左XX、贾XX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为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其行为某些地方构成犯罪,但不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辩护人认为一新公司借款300万元的目的是为了引资,被告人高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300万元借款的故意,被告人高某某与袁某某不能成立共同犯罪;同时本案中主观性证据不能排除违法嫌疑,且被告人当庭供述与公安侦查卷的供述不一致,应该采信当庭供述;辩护人同时还认为本案中300万元借款是以一新公司的名义实施,即使存在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也是单位犯罪,只应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作为一新公司负责引资的人员,不主管财务,也没有实施具体的伪造印章及转款行为,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针对以上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由高某某出具的暂抵押协议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两份。证明高某某将房产抵押借款;2、袁某某写给柴XX的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高某某对转款180万元并不知情;3、河科大二附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袁某某被刘XX非法拘禁了一段时间及高某某被打断了一根肋骨。以上证据均由被告人高某某家属提供。

经审理查明,一新公司于2007年9月经代理注册公司在郑州市工商局注册,没有注册资金,公司成立之后,没有任何收入,且没有固定工作人员。一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人袁某某,股东为被告人袁某某、高某某和刘XX、赵X,柴XX为一新公司驻许昌办事处经理。2009年6月3日,被告人袁某某、高某某和刘XX、柴XX(刘、柴均另案处理)以一新公司的名义与浪潮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并把假的一新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人袁某某的假印章交给浪潮公司保管,取得其信任。2009年6月5日浪潮公司按照借款协议向一新公司在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账户上电汇300万元。后刘XX、柴XX、袁某某、高某某商量把这300万元取现,不再还给浪潮公司。2009年6月18日,袁某某、高某某、刘XX、柴XX从一新公司在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开设的账户上转走120万元到东鹏公司账户,同年6月26日袁某某、刘XX等人从账户上转走180万元到中瑞钎具公司账户,后分别提取现金予以占有,办理180万转账手续时,被告人高某某不知情。2009年6月25日柴XX退给浪潮公司20万元,同年7月18日高某某退给浪潮公司5万元。2009年10月14日,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从东鹏公司追回现金38万元给浪潮公司。余款228万元尚未追退。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所举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主要内容为:称其系一新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也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有四个股东,分别是高某某、刘XX、袁某某、赵X。柴XX是一新公司的副总经理,是一新公司驻许昌办事处经理。一新公司是2007年9月在郑州市工商局经代理注册公司注册的虚假公司,注册资金数额是假的。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建材、矿山,但实际上并没有按照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一新公司于2009年6月3日为了引资和浪潮公司签订了一份向浪潮公司借款300万元的协议,期间由于融资不成功,其就和高某某、刘XX、柴XX商量把这300万元取现还给刘XX、柴XX,不再把这300万元退给韩XX,当时四个人都同意。事实上一新公司没有把300万元用于引资上,而是用来还柴x万元,还刘x万元。还给柴XX的120万元是通过把钱转入东鹏公司的账户取现的,办理120万元转账支票时四个人也都在场;还给刘XX的180万元是通过把钱转入中瑞钎具公司的账户取现的;办理180万元时高某某不在场。一新公司与东鹏公司及中瑞钎具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公司有两套印章,一套是在开户银行备案的,另一套是私自刻的没有经过公安机关备案。当时向浪潮公司借钱的时候是把私自刻的章通过刘XX交给了浪潮公司的法人韩XX,称只有这样才能取得韩XX的信任,才能达到骗钱的目的。

另称,在这之前,柴XX、刘XX对其和高某某说把这300万元弄出来,还给柴XX和刘XX,不再把这300万元还给韩XX,其和高某某都同意。一新公司自成立以来,没有收入,没有固定工作人员。

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主要内容为:其是一新公司的股东,除了自己之外,一新公司还有三个股东即刘XX、赵X、袁某某,袁某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柴XX是一新公司在许昌办事处的主任。称一新公司是代理公司给办的空壳公司。称其在2007年4、5月份借刘XX22万元,同时其和袁某某成立一新公司时刘XX拿了50多万元,具体是不是这么多钱不清楚,但是袁某某和刘XX之间应该有手续。2009年6月3日一新公司与浪潮公司签订了向借浪潮公司300万元的借款协议,后来一新公司融资不成功,柴XX提出把账上的钱提成现金,因一新公司是临时账户,柴XX说把钱转到其他账户上提现金,其和袁某某、刘XX都同意,其中120万元都转到了东鹏公司的账户上,后来转到另外一个账户上的180万元,其不清楚他们是怎么办的。称其把300万元转到其他账户上,目的就是不想把这钱退给韩XX。这300万元转走时,没有给韩XX说,从这300万元中,其得了18万元,这18万元都是柴XX给的,其中5万元退给了韩XX。剩下的13万元还给石焕成10万元(借人家的钱),还给方建波1万元(借人家的钱),给焦作赵文甫1万元(让他帮其找袁某某的费用),自己花了1万元。袁某某、刘XX、柴XX得到多少钱不清楚。其一开始认为一新公司就一套印章,后来其办理120万元转账支票时才发现公司还有一套印章,此时才发现其交给浪潮公司韩1X的印章是假的,此时那120万元还没有转走,假印章的事情也没有告诉韩XX,因为把这个事情告诉韩XX的话,钱就转不走了,认为自己的行为是诈骗行为,同时自己于2009年6月4日向韩XX出具了担保书。

另称,一新公司自成立以来,没有收入,没有固定工作人员。

3、被害人韩XX的陈述。

主要内容为:其系浪潮公司的法人代表。2009年5月下旬,高某某说想向其借300万元,一个星期就还,再给其百分之八的好处费。之后,其就和一新公司签订了借款300万元的协议,高某某把一新公司的公章和袁某某的私人印鉴交给其公司出纳韩1X。同时6月4日高某某在许昌签了一份担保书,高某某是这30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这个协议拿回来之后,其公司就把300万元电汇给了一新公司。电汇完后,其就安排韩1X监视这300万元,另外向高某某索要一新公司的银行结算的空白票据。到了6月19日,公司会计韩1X发现款被转走了120万元,韩1X告诉其后,其就给高某某打电话,高某某说这120万元是一新公司其他人办的,是给别人的好处费,其问高某某一新公司的财务章和法人印鉴都在其这里,这120万元是怎么转走的,高某某说一新公司可能有两套章。后来一直向高某某催要剩下的180万元,高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诿,到7月1日韩1X给其打电话说180万元也被转走了,后来其就给高某某打电话,高某某说是袁某某和刘XX合伙把钱转走的。后其见到袁某某,就问他一新公司没有章钱是怎么转走的,袁某某说给你们的章是假的,假章的事高某某、刘XX、柴XX都知道。另袁某某说那180万元是刘XX和另外几个人威胁着他让他转走的。其发现被骗就报案了。

另称6月25日一新公司转到其公司账上20万元,具体从哪个账户上转的其不知道,韩1X知道。高某某说这20万元是给其的好处费。

4、证人韩1X证言。

主要内容为:其系浪潮公司出纳。2009年6月3日其公司和一新公司签订了一份借给一新公司300万元的借款协议,2009年6月5日其公司分两次将300万元汇入一新公司在许昌县X村信用联社账户(账号:x)上的。6月4日浪潮公司老总韩XX就让其到许昌监督落实借款协议情况,6月5日其公司老总韩XX给其打电话让其把对方财务专用章及法人袁某某的私章拿住,高某某把一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人袁某某的私章给了自己。到6月19日其让银行工作人员打了对账单,发现账上少了120万元,其就把这个情况打电话告诉了韩XX,韩XX说给姓高某打电话催其还款,姓高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之后韩XX让其去许昌查账,发现账上的180万元也被转走,发现被骗,就报案了。

5、证人陆XX证言。

主要内容为:其系东鹏公司法定代表人。认识一新公司许昌分公司的负责人柴XX。自己曾经借给柴XX10万元,2009年6月17或18日的时候,其找柴XX要钱时,柴XX说借其公司账户用一下,转笔钱提点现金,其当时说借用账户可以,但钱转到公司账户上时其要借用50万元增增资,就这样,6月19日一新公司转到其公司账户上一笔10万元和一笔110万元,共计120万元,当天其就转到柴XX个人账户上60万元,转到贾XX个人账户10万元(贾XX说柴XX借他10万元,是柴XX让其转给贾XX的),其实际使用他们现金40万元。6月19日起从账户上取了20万元汇到山东购货了,6月22日其从账户上取现金x元个人花了。

另称其一共还给柴XX72万元,还欠他38万元。称110万元的转账支票是在许昌农村信用联社市区分社开的,其拿到向阳分社入的账,开这110万元转账支票时,袁某某、高某某没有说什么。

6、证人左XX证言。

主要内容为:其系中瑞钎具公司会计。2009年6月26日从许昌农村信用联社一新公司账户上转到其公司180万元。2009年6月29日下午其老表闫XX和另外两个男的开着一辆小轿车来找其(其中一个男的姓刘,驻马店人,开车的不知道姓啥),说需要把他转到其公司账户上的180万元取走(6月28日闫XX提前给其打电话让其准备现金),6月29日其把180万元从其公司账户上转到其个人金穗卡上(工商银行),一笔提现金100万元,交给和闫XX一块的姓刘的男子,另一笔80万元,没从银行直接提现金,而是转到他们的银行卡上,应该是姓刘的银行卡上。这180万元提现的业务是其亲自办理的,其从中没有收取好处费。

7、证人贾XX证言。

主要内容为:其在2008年借给柴XX10万元后就找不到柴XX了,到2009年6月份,柴XX通过陆XX把10万元钱存到其农村信用社卡上(卡号为x)的。

辩护人针对以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的搜集取证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讯问、询问主体具备侦查员资格;2、讯问、询问笔录上显示的侦查员签名笔迹与笔录内容的笔迹一样,可能存在一名侦查员取证;3、侦查过程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的规定,也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侦查人员讯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的规定;4、同一时间段,不同人的询问笔录上都显示同一个侦查员的名字;5、侦查人员没有在笔录上签字。辩护人对以上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属于证据瑕疵,针对以上瑕疵,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老城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书面答复一份及由高某某、袁某某亲笔签名的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告知书各一份,对以上瑕疵做出了合理解释,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8、2009年7月28日洛市公2009(文检)第X号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

结论显示:检材上“河南一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袁某某”印文与样本印文分别不是同一印章奈印。证明袁某某等人交给韩XX保管的“河南一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袁某某印”两枚印章的印文与银行保留的印文不一致,系假章。

9、河南一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洛阳市浪潮消防药剂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承诺书及担保书。

证明:一新公司与浪潮公司于2009年6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浪潮公司借给一新公司300万元,预定借款期限为6月5日至12日,同时该笔资金在一新公司期间,一新公司应保证不动用,为保证资金安全,一新公司应于2009年6月5日将一新公司与该账户之间发生业务所需的银行预留印鉴中的财务专用章及全部尚未使用的结算票据转交浪潮公司人员保管至该协议履行完毕。

10、浪潮公司交付给一新公司300万元的凭证。

(1)2009年6月5日中国银行电汇凭证、2009年6月5日洛阳银行电汇凭证各一份。证明浪潮公司于2009年6月5日分别在中国银行唐宫东路分理处、洛阳银行老城支行向一新公司在许昌县X村信用联社市区信用社的账户电汇100万元和200万元,共计300万元。

(2)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两份。证明一新公司于2009年6月5日分别收到浪潮公司从洛阳市商业银行老城支行汇款的200万元、从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老城支行汇款的100万元,共计300万元。

(3)许昌县X村信用联社市区信用社出具的一新公司对账单。证明一新公司账单显示在2009年6月5日之前的余额为0.76元,2009年6月5日当天的余额为x.76元,可以印证其收到浪潮公司的300万元汇款。

11、二被告人将120万元从一新公司转到东鹏公司账户,之后再转到陆XX个人账户,之后再转到柴XX个人账户的有关证据。

(1)许昌县X村信用联社市区信用社出具的一新公司对账单及转账支票两份。证明一新公司于2009年6月18日的借发生额为10万元、110万元,摘要显示转魏都区向阳分社。一新公司于2009年6月18日以付货款的名义向东鹏公司开出110万元、10万元的转账支票两张,共120万元。

(2)许昌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出具的东鹏公司对账单及有关银行票据。证明东鹏公司的账单显示2009年6月18日之前余额为0,6月18日、19日贷发生额分别为10万元、110万元,摘要显示为转收县联社,6月19日借发生额为120万元,摘要显示转收购货款。证明东鹏公司于2009年6月19日以收购货款的名义提取转账支票上的120万元现金,同日东鹏公司向陆XX个人账号进账120万元,同日借方为60万、10万、20万元。

(3)2009年6月19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存款回单。证明陆XX于2009年6月19日向贾XX、柴XX个人账户分别存款10万元、60万元,于6月23日向柴XX个人账户存款2万元。

12、将180万元从一新公司账户转到中瑞钎具公司账户再转到左XX个人账户后提现的有关证据

(1)由许昌县X村信用联社市区信用社出具的一新公司对账单及转账支票。证明一新公司于2009年6月26日的借发生额为180万元,摘要显示为汇周口。

(2)中国工商银行沈丘支行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出具的中瑞钎具公司账户及有关银行票据。证明中瑞钎具公司的账单显示2009年6月29日贷发生额为180万元,摘要为还借款,同日借发生额为180万元。同时证明中瑞钎具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9日提取转账支票上的18万元现金,同日向左XX个人账号进账180万元。

(3)左XX的个人账单。2009年6月29日卡存180万元,同日卡取80万元、100万元、6月3日卡取53万元。

(4)刘XX的个人账单。显示2009年6月30日卡存22万、53万、转账80万。

13、柴XX退给浪潮公司韩1X汇款20万元,给高某某汇款18万元,高某某退给浪潮公司5万元,陆XX退款38万元的有关证据。

(1)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有柴XX签名的河南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存款凭证。证明柴XX于2009年6月25日从其个人账户上取款20万元至韩1X的账户,取款13万元至高某某的账户。2009年7月18日从其个人账户取款5万元至高某某的账户。

(2)浪潮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7月,高某某退给浪潮公司5万元。

(3)扣押物品清单、收款收据、发还物品清单。证明陆XX退款38万元给老城公安分局,老城公安分局后退还给浪潮公司。

(5)浪潮公司提供的一新公司印章及袁某某法人印鉴。

14、被告人袁某某、高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证明袁某某、高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15、项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

证明老城公安分局经多次联系及寻找,闫XX均不到案。

1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两份。

证明柴XX、刘XX已经被公安机关上网通缉。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内容相互印证,且经过法庭质证,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浪潮公司签订合同,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将假的一新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假的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的假印章交给浪潮公司保管,取得其信任,在浪潮公司将300万元电汇到一新公司的账户后,一新公司违背借款协议的约定,没有按时还款,在浪潮公司要求还款及追讨欠款的情况下,以各种理由推托,后擅自将一新公司账户上的300万元转走,无正当理由既不履行合同义务,又不退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高某某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高某某已满65周岁,根据相关刑事政策和原则,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辩护人认为一新公司借款300万元的目的是为了引资,被告人高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300万元借款的故意,被告人高某某与袁某某不能成立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由于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高某某辩护人还认为本案中300万元借款是以一新公司的名义实施,即使存在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也是单位犯罪,只应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作为一新公司负责引资的人员,不主管财务,也没有实施具体的伪造印章及转款行为,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由于一新公司没有实际的注册资金,且没有任何收入,也没有固定的工作人员,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袁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7月21日止;被告人高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二被告人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宣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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