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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诉李某某为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女,2005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男,1976年出生(系原告吴某甲之父)。

被告:李某某,女,1975年出生。

本院受理原告吴某甲诉被告李某某为抚养费纠纷一案后,被告李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洛阳市老城区,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的身份证显示的住址是洛阳市老城区X街南段X号楼X门X号,其提交的洛阳市老城区东北隅办事处青年宫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显示其租住在老城区X街X号,故被告李某某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六斌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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