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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仙游永恒百货商行、仙游县倩丽商行、仙游县鲤城同康大药房、仙游县奇美鞋帽商行、仙游县丹雅服饰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居民。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

被告仙游永恒百货商行,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胜利南路国货商场内。

业主周某某,男,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员工。

被告仙游县倩丽商行,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胜利南路国货商场内。

业主黄某丙,女,个体工商户。

被告仙游县鲤城同康大药房,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胜利南路国货商场内。

业主黄某丁,女,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员工。

被告仙游县奇美鞋帽商行,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胜利南路国货商场内。

业主傅某某,女,个体工商户。

被告仙游县丹雅服饰商行,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胜利南路国货商场内。

业主董某某,女,个体工商户。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仙游永恒百货商行、仙游县倩丽商行、仙游县鲤城同康大药房、仙游县奇美鞋帽商行、仙游县丹雅服饰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仙游永恒百货商行业主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仙游县倩丽商行业主黄某丙、被告仙游县鲤城同康大药房业主黄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仙游县奇美鞋帽商行业主傅某某、被告仙游县丹雅服饰商行业主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五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劳动补偿金等共计x元。

被告方辩称,与原告根本不认识,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仙游县永恒商行于2006年6月7日经工商登记开业,经营者周某某;被告仙游县倩丽商行于2008年11月13日经工商登记开业,经营者黄某丙;被告仙游县同康大药房于2006年7月5日经工商登记开业,经营者黄某丁;被告仙游县奇美鞋帽商行于2006年9月18日经工商登记开业,经营者傅某某;被告仙游县丹雅服饰商行于2006年6月7日经工商登记开业,经营者董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和被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当庭双方陈某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于2001年4月受聘到莆田市国货精品商场上班,2002年5月受指派转到仙游国货平价商场上班,2005年1月原告又被调派到国货精品仙游购物广场上班。2006年6月后五被告先后登记成立为个体工商户,在国货精品仙游购物广场内经营,原告挂胸卡为“仙游国货精品购物广场”担任收银员,为五被告服务至2009年6月底辞职,所以请求五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劳动补偿金等。被告方主张根本不认识原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雇用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举不出与五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且被告方也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缺乏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即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对被告仙游永恒百货商行、被告仙游县倩丽商行、被告仙游县鲤城同康大药房、被告仙游县奇美鞋帽商行、被告仙游县丹雅服饰商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源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叶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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