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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某,男,23岁。因盗窃于2010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于同年4月22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4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楼下,将被害人侯某停放在此处的洪都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高某某于当日凌晨推着电动车找人销赃时被抓获。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电动车价值156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伍某、刘某、常某某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领条、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3日后,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艳艳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樊力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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