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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熊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6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熊某驾驶豫x中型自卸货车沿G106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X乡X街时,追尾撞到骑三轮自行车的叶克喜,致使叶克喜死亡,后又与凡守江驾驶的皖x变型拖拉机相撞。案发后,被告人熊某当场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熊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三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熊某与第三人凡守江共同赔偿被害人叶开喜亲属叶中生x元(熊某偿x元、凡赔偿x元)被害人亲属不再要求追究被害人熊某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某、证人证言、被告人熊某的供述、鉴定结论、勘查、检查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某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人熊某案发后至庭审环节一直坦诚认罪,并让其家人代替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告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熊某当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悔罪表现和犯罪情节,依法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雷胜利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某员代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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