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007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08年5月12日因盗窃被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11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18日因盗窃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9日因盗窃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同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到驻马店市X村民宋某某家院内,将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1500元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
二、2011年9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驻马店市贸易广场东北角兄弟大盘鸡饭店门口盗窃一辆价值930元的小鸟牌蓝色骑式电动车,后被当场抓获。该电动车现已追回退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因盗窃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宋某某电动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鉴定结论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电动车两辆,价值24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此次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此次因盗窃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第一起盗窃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某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峰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殷长河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