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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汪某某、被告彭水万事发交通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47年1月22日。

委托代理人冉茂蔚,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女,生于1969年9月20日。

被告彭水县万事发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彭水万事发交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平,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汪某某、被告彭水万事发交通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冉茂尉,被告汪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水万事发交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彭水万事发交通公司,实际经营车主为被告汪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是该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人。2009年5月16日12时10分,被告刘明国驾驶该车从彭水前往黔江的行驶途中,在国道319线x+200m处,将行人即原告王某某刮撞倒地,造成原告王某某头部受伤。原告王某某在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后出院,经司法鉴定,其伤残程度构成10级。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花医疗费x.24元,已由被告汪某某全额垫付。为此,原告王某某主张赔偿医疗费x.24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7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24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汪某某与被告彭水万事发交通公司连带赔偿。

被告汪某某辩称,就损害事实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彭水万事发交通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彭水公司辩称,原告王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的前几天才将户籍变更登记为城镇居民,本案中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请求法院慎重审查。被告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但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中,护理费计算方式不当,原告王某某的损害后果较轻,其精神损害赔偿不应支持。

对当事人双方无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1)本次交通事故经彭水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为:驾驶人刘明国负全责,原告王某某无责任。(2)原告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人身遭受损害,其伤情为:⑴右额颞部硬膜外及硬膜下出血;⑵右额叶脑挫伤;⑶左枕部头皮血肿。住院治疗47天,花医疗费x.24元,该医疗费已由被告汪某某垫付。出院时医嘱休息2至4周。经司法鉴定,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程度为10级。

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子袁亚东护理,袁亚东的职业为自购货车从事货运,为此,主张按运输行业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费,并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02天。其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中,鉴定费为550元,检查费30元,另有材料费14元为复制病历花费。原告王某某随子女生活居住在彭水县城,原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因征地后于2009年5月9日变更登记为城镇居民。

原、被告当庭一致认可刘明国系被告汪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属于履行职务。

本院认为,认定农村居民或城镇居民的依据就是户籍登记,因此,原告王某某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应予支持。护理期限一般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自理生活能力范围则有明确界定,根据原告王某某的残疾程度判断,其护理费计算期限只能截止至出院日。袁亚东从事货运,主张以运输行业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费可予支持。原告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予以支持,以伤残程度为10级考量,酌定为2000元。司法鉴定中支出的材料费14元,不属损害赔偿范围。故其合理损失范围是:医疗费x.24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3290元(47天X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x.24元。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具有特定性,即由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收益的归属者担责,被告汪某某是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当然的赔偿主体,被告彭水万事发交通公司是该车的挂靠经营单位,依法应负连带责任;刘明国仅是驾驶员,属履行职务,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被告人保财险彭水公司作为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支付义务。被告汪某某已垫付医疗费x.24元,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额中扣减,双方结算差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x.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合计x.2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项下限额赔偿x元,由被告汪某某与被告彭水万事发交通公司连带赔偿余额4868.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限额赔偿原告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3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汪某某与被告彭水万事发交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确认被告汪某某已支付医疗费x.24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为20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原告预交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小平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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