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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诉被告任某某、何某、刘某某、万某天鸿物流公司、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被告王某某、周某、彭水利通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65年3月15日。

原告张某乙(张某甲之次女),生于1995年6月13日。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身份状况见前。

原告张某丙(张某甲之三子),生于2001年11月29日。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身份状况见前。

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洪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生于1972年4月25日。

被告何某,男,生于1966年3月1日。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6年1月18日。

被告重庆市万某区天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天鸿物流公司)。公司地址:重庆市万某区X镇X路南坪桥头。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万某天鸿物流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施淼,重庆市万某区征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小平,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8年1月4日。

委托代理人周某美,重庆市彭水县黄某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生于1967年4月20日。

委托代理人周某美,重庆市彭水县黄某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水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水利通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诉被告任某某、何某、刘某某、万某天鸿物流公司、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被告王某某、周某、彭水利通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小平担任某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任某洪、严昌旭组成合议庭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洪波,被告万某天鸿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淼、高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小平,被告王某某、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何某、刘某某、被告彭水利通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诉称,2009年01月07日3时10分,由余灿驾驶的渝x号普通小客车从长滩火车站开往彭水县城途中,在国道319线x+200m处,撞在停靠于公路右侧由刘某某驾驶的渝x号大货车尾部,造成渝x号普通小客车的乘客中包括原告张某甲在内多人受伤。原告张某甲伤后入住彭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①左髌骨骨折,②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外侧半月板三度损伤,③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180天后好转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经司法鉴定,原告张某甲的伤残程度为8级,尚需行左膝关节半月板修整手术,约需续医费x元至x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彭水交警大队认定,由渝x号普通小客车驾驶员余灿负主要责任,渝x号大货车的驾驶员刘某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某甲等人无责任。被告王某某、周某是渝x号普通小客车的实际经营车主,被告彭水利通运输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任某某、何某是渝x号大货车的实际经营车主,被告刘某某是驾驶员,被告万某天鸿物流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渝x号大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王某某、周某、彭水利通运输公司、任某某、何某、万某天鸿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等人医疗费807元,误工费3500元/月×365天=x元,护理费180天×50元/天=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天×30元/天=54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年×20年×30%=x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270元,交通费7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前往重庆检查的检查护理费400元,住宿费330元,便椅75元,手表损失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原告张某甲尚需行左膝关节半月板修整手术,术后长期注射玻璃酸钠,主张续医费x元,合计x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支付义务。

被告万某天鸿物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甲人身损害事实无异议。两车相撞时,渝x号大货车因故障已停靠在公路右侧,民事责任某应按9:1比例划分较合理。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部分项目数额过高。被告任某某在车辆挂靠期间,未按挂靠合同约定缴纳相关管理费用,挂靠关系名存实亡,被告万某天鸿物流公司既不是运营支配者,又未获得营运收益,不应担责。依法应驳回原告张某甲等人对被告万某天鸿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某某,何某未答辩。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辩称,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中,无渝x号大货车的信息。交强险只在限额内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被告王某某、周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致张某甲人身损害事实无异议。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某定,在民事责任某担上,渝x号大货车一方承担30%的责任某为合理。原告张某甲等人主张的赔偿项目中,部分项目计算起止时间与赔偿标准不当,部分项目证据不充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续医费应有证据支持。被告王某某、周某已垫付医疗费x.10元,应纳入本案中按比例分担,以借、领款方式支付3500元,应在赔偿额中扣减。

被告彭水利通运输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凌晨3时10分左右,余灿驾驶的渝x号普通小客车在国道319线x+200m处,与因故障而停靠在公路右侧的渝x号大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张某甲等人受伤。经彭水交警大队就事故责任某定,认为余灿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某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该保持安全车速”以及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林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的后位灯”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渝x号普通小客车乘客原告张某甲等人无责任。原告张某甲受伤后,当日入住彭水县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7月6日出院,住院历时180天。出院医嘱为:①休息6个月;②定期理疗、随访;③必要时转上级医院行关节镜手术治疗;④门诊随访。住院期间的治疗费为x.10元,已由被告王某某、周某垫付。原告张某甲于2009年3月7日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一院检查,支付诊察费15元,住宿费150元,交通费282元。原告张某甲另提供县人民医院的发票1张,日期为2009年7月24日,项目为其他费2元,姓名为张志。2009年7月29日,彭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甲的伤残程度鉴定认为,原告张某甲左膝关节半月板Ⅲ度损伤、髌骨骨折伤残程度为8级,原告张某甲为此支付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620元。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0月26日对原告张某甲的续医费鉴定认为,左膝关节半月板撕裂伤需行修整手术,按三甲医院收费标准约需x元至x元,原告张某甲因此鉴定二次往返重庆支付交通费426元,住宿费180元,重庆医科大学附属一院检查费757元,支付鉴定费650元。

原告张某甲以同起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罗忠全因左膝关节滑膜膜壁切除后,需长期注射玻璃酸钠,大致需要x元为参照,认为自己术后也需要注射玻璃酸钠,另主张续医费x元。

原告张某甲于2007年2月起在重庆市森宝建筑工程有限价公司从事安保、协调和驾驶员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

原告张某甲爱好广泛,系彭水县棋牌协会会长、中华毛泽东像章收藏研究会会员,收藏爱好者,收集有图书、瓷器、茶具,兼集铜器、玉器、钱币、毛泽东像章、古砚等,有多篇文章发表于报刊。原告张某甲认为,自己健康遭受损害后,很多爱好只能割爱,身心受到极大伤害,为此主张精神损害赔偿x元。

原告张某甲住院治疗期间,于2009年1月13日购买便椅1把75元。住院期间由其妻秦小容护理,秦小容系彭水长盛公司员工。出院后,原告张某甲以借、领款方式二次从被告王某某、周某领取3500元。

原告张某甲以交通事故导致其手表损坏为由,主张赔偿手表损失480元,当庭提供手表实物佐证。

被告王某某、周某是渝x号普通小客车的经营车主,被告彭水利通运输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余灿仅是该车驾驶员;被告任某某是渝x号大货车的经营车主,被告万某天鸿物流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刘某某仅是该车驾驶员;渝x号大货车经营车主任某某以发动机号x、车架号x为标识在被告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张某甲等人起诉时,将驾驶员余灿、刘某某列为共同被告,开庭前原告张某甲等人以其行为属履行职务撤回对余灿的起诉。

在诉讼期间,原告张某甲与同起事故中受到损害的其他赔偿权利人达成协议,自己在交强险残疾赔偿x元限额中分配x元。

本院认为:⑴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某分。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责任某认定,渝x号普通小客车未能根据路况控制速度安全行驶,渝x号大货车发生故障后停靠在公路右侧,但仍有可能妨碍交通却未设置其他警示标志,双方的主、次责任某8:2分担民事责任某为合理。⑵本案的赔偿主体。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民事赔偿主体具有特定性,即由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收益的归属者担责。被告王某某、周某是渝x号普通小客车的经营车主,是当然的赔偿主体,被告彭水利通运输公司是登记车主,依法应负连带责任;被告任某某是渝x号大货车的经营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某天鸿物流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依法应负连带责任,至于经营车主任某某是否按时足额交费,属履行挂靠经营合同问题,不能因此免除侵权损害之责任。余灿、刘某某分别是渝x号普通小客车和渝x号大货车的驾驶员,因其行为属履行职务,不是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主体,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某甲撤回对余灿的起诉无碍本案审理。无证据证明被告何某是渝x号大货车的共有人,被告何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渝x号大货车经营车主任某某以发动机号x、车架号x为标识投保,其保险关系成立,被告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依法应在该责任某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支付义务。原告张某甲与其他赔偿权利人就交强险达成的分配协议,本院予以确认。⑶本案的赔偿范围。①医疗费:被告王某某、周某垫付x.10元,原告张某甲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一院检查付费15元。彭水县人民医院的其他费2元,因姓名为张志,无法确认。②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其误工费为3500元/月×202天=x.67元。③护理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为50元/天×180天=9000元,因连续计算到出院之日,原告张某甲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一院检查不应重复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80天=5400元,④伤残赔偿金:x元/年×20年×30%=x元。⑤鉴定费2420元,其中残疾程度鉴定费620元,续医费鉴定费650元、检查费757元、住宿费180元、交通费二次按1人计算213元。⑥交通费282元和住宿费150元;第一次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一院检查交通费和住宿费可按2人计算。⑦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某乙为x元/年×4年×30%÷2人=6688元,原告张某丙为x元/年×11年×30%÷2人=x元。⑧便椅75元。⑨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既包括精神痛苦与肉体痛苦,也包括知觉丧失与心神丧失,从原告张某甲的社会名望以及健康损害导致收藏爱好客观受限的情况考量,酌定8000元。⑩关于续医费。原告张某甲尚需行左膝关节半月板修整手术,需要医疗费x元,可予支持。另一受害人罗忠全的手术原因及后果与原告张某甲不尽一致,难以参照考量,如原告张某甲行左膝关节修整手术后,确需长期注射玻璃酸钠时,可另案主张。上述费用合计为x.77元。关于手表损失,原告张某甲提供实物证明手表已损坏,但是否是在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周某以借款方式支付3500元,可在其承担的赔偿额中扣除。本次交通事故中数人受伤住院治疗,被告王某某、周某已全额垫付医疗费,其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可不再向受害人直接支付,而由投保人依保险合同请求理赔。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的医疗费总额x.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用2420元,合计x.10元。由被告王某某、周某按80%的责任某例赔偿x.28元,被告彭水利通运输公司负连带责任;由被告任某某按20%的责任某例赔偿7791.82元,被告万某天鸿物流公司负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张某甲的误工费x.67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282元,住宿费150元,便椅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张某乙、张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合计x.6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赔付x元;由被告王某某、周某在余额x.67元中按80%的责任某例赔偿x.50元,被告彭水利通运输公司负连带责任;由被告任某某在余额x.67中按20%的责任某例赔偿x.17元,被告万某天鸿物流公司负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确认被告王某某、周某通过垫付医疗费和借款方式向原告张某甲已支付x.10元(其中医疗费x.10元、借款3500元)。此款可在上述一、二项赔偿额中减抵。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0元,公告费60元,由被告王某某、周某负担1128元,由被告任某某342元。(原告预交受理费1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小平

人民陪审员任某洪

人民陪审员严昌旭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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