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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水县银都宾馆诉被告赵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水县银都宾馆。业主全启瑜,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聂洪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生于1964年7月21日。

被告赵某某,女,生于1989年2月3日。

委托代理人周华美,重庆市彭水县黄某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水县银都宾馆诉被告赵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水县银都宾馆的委托代理人聂洪波、田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华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水县银都宾馆诉称,原、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经彭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4284元、双倍工资x元、补交养老保险费6545.85元。原告认为,该裁决是错误的,理由如下:被告赵某某与原告间没有劳动关系;假定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无义务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更无从谈起赔偿金;假定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双倍工资,应当在一年内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被告却是在一年后才提起仲裁,已超过诉讼时效;假定存在劳动关系,就养老保险而言,不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同时,被告系农民工,工作期间主动提出不参加养老保险,应遵守诚信原则,其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顾本案事实,作出错误仲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支持被告的主张。

被告赵某某辩称,自己在原告彭水县银都宾馆工作期间,宾馆发放工资时,工资表错打成赵某梅,当时只想到让签名与工资表相符,并未考虑其他后果,便将错就错,一直签名为赵某梅。被告赵某某本人在银都宾馆工作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劳动仲裁裁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人民法院应予维护与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于2007年4月27日到原告彭水县银都宾馆从业,月工资为620元,其中基本工资500元、生活补贴120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遇节假日如“5.1”、“10.1”、春节与生日等,原告彭水县银都宾馆则发放“过节费”100元至500元。2009年“5.1”,原告彭水县银都宾馆改为发放“节日补贴费”93.80元。2009年9月9日,原告彭水银都宾馆宣布解散,其原因是经营宾馆所租赁的房屋被房主收回变卖。2009年9月17日,原告彭水县银都宾馆通知被告赵某某办理移交手续,双方于次日办理工作移交。9月22日,被告赵某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原告彭水县银都宾馆以2009年5月份的工资标准713.80元向其支付赔偿金4283元,从业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原告彭水县银都宾馆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9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补缴2007年4月至2009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6545.85元。仲裁裁决认为被告赵某某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悉数支持,原告彭水县银都宾馆不服而提起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在领取工资时签名为赵某梅,不应实质影响其与原告彭水县银都宾馆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彭水县银都宾馆因经营场所被房主收回变卖而提前解散,与被告赵某某的劳动合同属自然终止而非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只负有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其支付期限为2007年4月至12月计算1个月,2008年1月至2009年9月计算2个月。被告赵某某在从业期间,原告彭水县银都宾馆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至宾馆解散时,已是一年以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向被告赵某某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因“过节费”属慰问性质,“节日补贴费”只针对假日在岗人员,不应纳入工资范围计算,因此,上述经济补偿为3个月×620元=1860元,双倍工资的差额为620元×11个月=6820元。关于补缴养老保险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6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行政义务。因欠缴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原告彭水县银都宾馆因终止劳动合同向被告赵某某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1860元;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向赵某某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的差额68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为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0元。(原告预交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小平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再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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