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又名郑X,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乘郑××(已判刑)行至南召县X镇X路口南交管站处,尾随骑两轮摩托车路经此处的南召县X村居民李××,当贴近李××的摩托车时,郑某振乘李××不备,猛地将李××脖子上戴的金项链拽掉逃走,李××随即驾驶摩托车追赶,当追至云阳镇X路口南三门诊处时,追上郑某、郑××,李××上去抓住郑某振的衣服,和周围群众一起将郑××抓获。郑某乘机逃走。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被抢夺的金项链价值4727元。2011年6月16日,郑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李××经济损失2000元,李××不再追究郑某责任。2009年10月22日,郑某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外逃。2011年6月27日,郑某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郑××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某,证人刘某、陈某、闫××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采用飞车抢夺手段,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郑某抢夺数额接近数额巨大,且系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属有其他严重情节。鉴于郑某作案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被告人亲属又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抢夺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将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席兵
审判员晋喜盈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