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2月1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2月24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牛某某在浙江嘉兴打工时,以70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在开回睢县途中将面包车上的牌照卸掉,丢弃于睢县X镇X村惠济河内。后被告人牛某某从张XX处借来豫x号车牌安装在面包车上,2010年2月13日被告人牛某某开车到睢县X乡X村办事途中被睢县X镇派出所巡逻民警查扣。经查该车系车主潘XX于2009年11月20日在浙江省乐清市被盗的车辆,现已移交乐清市公安局。经鉴定,被盗五菱面包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X、李XX的证言;书证--被盗五菱面包车(照片)、机动车被盗抢登记信息表、乐清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移交接受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打捞经过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时诚恳悔罪,并愿意缴纳罚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凯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薛学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