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欧阳占道,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欧阳国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欧阳金芝,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述五原告诉讼代表人欧阳占道。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家朝,男,桂阳县流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桂阳县X乡X村委会第五村X组。
负责人欧阳胜军,男,
被告桂阳县X乡X村委会第六村X组。
负责人欧阳社德,男,
被告桂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下称尹坪村委会)。
负责人欧阳国富,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2010年4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欧阳占道等五人诉被告桂阳县X乡X村第五、第六村X组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追加桂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尹坪村委会为被告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占道诉称,2007年下半年,原告五人承包了桂阳县X乡X村通乡X路建设工程。2009年底,该公路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因该段公路X组公路X路段,经欧阳海乡人民政府召集涉路X村委会、两湾村委会、尹坪村委会共同协商确定,被告桂阳县X乡X村第五、六村X组应承担修路工程款x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修路与欧阳海乡两湾、尹坪、沙溪村委会签订了通村水泥工程合同协议书。
证据3、桂阳县X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桂阳县X乡X组、六组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
证据4、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欧阳仁胜(尹坪村支部书记)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修建该通村X路,桂阳县X乡X村应负担的村集资部分工程款为x元,其中被告桂阳县X乡五、六村X组应负担x元。
证据5、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桂阳县X乡X村五、六组负责人基本情况。
被告桂阳县X乡X村第五村X组、第六村X组以及本院追加的被告桂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桂阳县X乡X村委员会主任欧阳国富进行了调查。欧阳国富称,原告修通村X路是事实。工程合同协议书是村会计欧阳南舟签的,而且加盖了尹坪村委会公章。修路工程完工后,欧阳海乡人民政府进行协调,确定尹坪村委会应承担集资部分工程款为x元。尹坪村委会共有10个村X组,其中尹坪村X组、六组属同一自然村应负担x元。其他8个村X组的工程款已基本付清。只有尹坪村X组、六组还拖欠原告x元。所以原告应当去找五组、六组催要工程款。但尹坪村委会可以去做五组、六组的协调工作。
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审理,并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合法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证据4证人未到庭,证人是尹坪村委党支部书记,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本院对尹坪村委会主任作的调查相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调查到的事实,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被告桂阳县X乡X村委会下设10个村X组,其中尹坪村X组、六组同属尹坪村委的大坪自然村。2007年下半年,原告承包了桂阳县X乡X村通乡X路的建设工程。该公路是桂阳县X乡X村、沙溪村、两湾村X路的共同通道。2009年9月,桂阳县X乡政府召集承包人即原告欧阳占道等与该公路受益人欧阳海乡X村、沙溪村、尹坪村主要干部进行协商,双方就公路的建设施工、规模、长度、质量和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达成协议,并于9月13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尹坪村、沙溪村、两湾村干部均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原告等承包人都签了名。2009年年底,原告按合同如期完工并通过验收。按照合同,被告尹坪村委会应承担工程款x元。尹坪村X村民小组已向承包人支付了工程款,被告尹坪村X组、六组却未予支付。原告数次向尹坪村委会、尹坪村X组、六组相关负责人催讨工程款。尹坪村委会认为应由尹坪村X组、六组支付下欠工程款,而尹坪村X组、六组一直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本案原告承包桂阳县X乡X村通乡X路建设工程并按公路主管部门要求施工。2009年9月13日在欧阳海乡人民政府召集下,原告五人与欧阳海乡X村委会、沙溪村委会、两湾村委会对该公路工程的施工范围、规模、质量、付款方式等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被告尹坪村委会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该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五人按合同如期完成建设工程并通过验收。合同相对方即尹坪村委会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桂阳县X乡X村第五、六村X组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至于欧阳海乡X村第五、六村X组应承担多少义务,是被告尹坪村X村委会所辖五、六村X组内部的约定,对外应由合同相对方尹坪村委会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尹坪村第五、六村X组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桂阳县X乡X村委会给付原告欧阳占道、欧阳国栋、欧阳金芝、廖某某、彭某某工程款x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欧阳占道、欧阳国栋、欧阳金芝、廖某某、彭某某对被告桂阳县X乡X村第五、六村X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桂阳县X乡X村委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春
审判员莫峰
代审判员刘四新
二O一O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周海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