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2008年9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1年6月2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6日、28日、29日、31日,被告人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每公斤2.5元和每公斤2.7元的价格收受陈某等人从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型钢厂盗窃的锚链圆钢共计2.482吨。经鉴定,收购的锚链圆钢2.482吨价值人民币x元。
另查明,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1年6月27日,被告人唐某家属代为退赔被害单位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型钢厂的经济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陈某、阮某、舒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鉴定结论、图片、指认现场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非法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有前科劣迹,故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并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逮捕前已羁押的8天,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廖亚莉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赵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