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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4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传辉,(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爱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2月5日在(略)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双方因感情不和一直未生育小孩,现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⒈与被告离婚;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祁某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祁某某2009年1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2月5日在(略)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双方一直未生育小孩。

原告的婚前财产有32寸海信液晶电视一台、嘉陵摩托一辆、洗衣机一台、音响、影碟机各一台、饮水机一台、电饭煲一个、棉絮4床、7件套的床上用品一套、4件套的床上用品一套、毛毯一床、12把椅子。

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下列证据:1、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3、(略)民政局结婚证1份及原告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祁某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婚姻生活中出现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祁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爱明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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