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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司某甲、司某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司某乙,河南言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甲、司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5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司某甲、司某丙及司某甲的辩护人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麦收前,被告人司某甲、司某丙伙同司某东(在逃)、司某征(已判刑)等人两次盗窃扶贫项目农田水利架的农电线,共400多米,价值12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甲、司某丙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司某甲、司某丙的供述;2、同案犯司某征的供述;3、证人杨某某、司某丁、藏某某的证言;4、夏邑县X路工程施工设计预算书;5、抓捕经过;6、夏邑县人民法院(2010)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甲、司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法庭上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司某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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