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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丁与魏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传云,河南何延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马某丁与被告魏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6日7时,被告魏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79公里+700米处时,将原告轧伤,随后被120急救车送至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12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46元,精神损害慰抚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50元,共计x.96元。

被告魏某辩称:被告已经将应承担的费用给付了原告,原告在治疗伤情时又治疗了其他疾病,这些疾病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系,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7时10分,被告魏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79公里+700米处时,撞住相同方向骑自行车向左转弯的马某丁,造成马某丁受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且超载的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丁驾驶自行车转弯前未伸手示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5日,原告经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右髋臼骨折,2、右髋关节脱位。补充诊断为阿斯综合症。原告在杞县中医院支付医疗费用x.2元,被告已给付原告4700元。原告提供了杞县康德大药房于2010年6月22日出具的内部调拨单,证明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四只,共计2080元;城郊乡X村卫生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卫生所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2120元。杞县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3月31日做出的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鉴定:马某丁右下肢的损伤系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50元。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x.2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4523.87元(15.13元/日×299日)3.护理费453.9元(15.13元/日×31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省内出差补助标准,按照住院时间每天30元计算30天为900元。5.营养费按照住院时间,每天10元,营养费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为x元(5524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本地生活水平,按3000元计算。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10.鉴定费650元,

本院认为: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按照其责任,赔偿原告80%为宜。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标准过高,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药店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不能证明该药品系治疗伤情所必需的药品,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在村卫生所的开支,仅提供了该卫生所出具的开支证明,未提供相应的病历、费用清单或者处方,不能证明该费用系治疗伤情的费用,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有治疗其他病(阿斯综合征)的费用,不能排除该病的发生有交通事故的诱因,也未提供原告费用中治疗该病开支的证据,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赔偿原告马某丁医疗费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4523.87元、护理费453.9元、残疾赔偿金x.4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用650元,共计x.43元的80%为x.74元,赔偿精神损害慰抚金3000元,以上共计x.74元。扣除被告已给付4700元,被告应再给付x.7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原告负担760元,被告负担515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付款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志立

审判员郝爱良

审判员谢钧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靳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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