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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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本市X路X号“我要我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攀爬外墙、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公司五楼电脑房内,窃得该公司铁皮柜内佳能EOS-x、EOS-x机身各二台,以及佳能镜头、佳能手柄等物,经估价价值人民币84,400元。

2010年4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乙的陈述,证人范某某的证言,犯罪现场照片,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周某某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且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审理,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惠珠

审判员蒋晓波

代理审判员朱建萍

书记员吕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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