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1987年结婚,1990年离婚。1995年土地调整时,因原被告户口在一起,以被告为户主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名家庭成员共同承包土地,其中原告分得1.13亩。后原告再婚,户口迁至枣林乡X村,因土地30年不变,原告一直未分得土地,原告的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粮食补贴款、集体征地款均由被告领取,且未分给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承包的土地1.13亩;给付耕种原告土地的应付小麦1000斤;2005年至2010年粮食直补款538元;集体征地款335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分地时原被告已离婚,原告的地没有分到被告的户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实效,从分地到现在原告就没有到被告处参加过土地的任何管理;1998年原告户口从被告的村里迁出,现原告的土地已于今年5月份由村组收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经是夫妻关系。1996年被告所在的村X组分地时,原被告已经离婚,原告的户口仍在被告所在的行政村,原告在该组分得了土地,此次该组人均分得1亩地,该地由被告耕种。1998年原告因再婚,其户口迁至舞钢市X乡X村。原告以土地30年不变,原告在枣林乡X村一直未分得土地,原告的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粮食补贴款、集体征地款均由被告领取,且未分给原告为由。请求被告返还承包的土地1.13亩;给付耕种原告土地的应付小麦1000斤;2005年至2010年粮食直补款538元;集体征地款335元。被告所在的舞钢市X街村民委员会及第二村X组证明:原告(包括其子)在1996年土地分包时分得的2亩耕地已由该村委会收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双方的当庭陈述,铁山乡X村委会分别于2010年5月28日、5月29日出具的证明等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承包的土地1.13亩;给付耕种原告土地的应付小麦1000斤;2005年至2010年粮食直补款538元;集体征地款335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告再婚并将户口迁出后,其1996年在被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分得的土地已由该村民委员会收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再婚后别居他地,没有对其与被告共同承包的土地进行管理,没有参加生产劳动,其请求被告给付耕种其土地应付小麦1000斤,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05年至2010年粮食直补款538元及集体征地款335元,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领取了原告应当领取的上述款项。因此,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耀杰
审判员杨小霞
人民陪审员吴玉晓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俊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