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胡某。
原告李某秀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波纲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秀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经常赌博,导致家中没有经济来源,原告对被告进行管束,则遭到被告的殴打,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虽经派出所和亲友调解,但被告未能侮改,2010年10月被告将原告的右手食指骨头打碎,花费医药费四千余元。2011年10月再次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部严重受伤。鉴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原告李某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汝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拟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
2、住院病历、X线诊断报告单、医药费发票、照片。拟证实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的事实。
3、短信照片。拟证实被告同意离婚。
被告胡某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秀原先离异,2009年3月份与被告胡某在务工时相识,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12月8日原、被告在汝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实施伤害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
另查明,原、被告未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缺乏交流,遇到矛盾不能相互关心理解,特别是被告胡某处理夫妻感情问题时,简单粗暴,对原告实施伤害行为,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权利的放弃。在庭审中本院劝原告进行和解撤诉,但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不同意和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归其所有的请求,由于被告胡某缺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情况,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秀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李某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某秀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波纲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谢慧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