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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XX与被告陈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湖南省安乡县人,住……。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湖南省安乡县人,住……。

原告潘XX与被告陈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毅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诉称,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潘XX等人被请到被告陈XX家里装修房屋,在拆大门门框用撬棍时致左手掌第4指掌骨骨折。原告先后在安乡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546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46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及生活护理费200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96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基本情况;

2、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的左手掌骨骨折系在被告家中做事时所致;

3、安乡X乡卫生院的疾病诊断书三份及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左手第4掌骨骨折,建议全休三个月,后续治疗取钢板后全休1个月,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至3000元,原告在安全卫生院为治疗左手掌骨折花费了医药费的事实;

4、安全乡X村合作医疗门诊补偿单4份及安乡X村合作医疗门诊补偿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945.23元,剔除农村合作医疗门诊补偿费1501元,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5444.23元;

5、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共6天(2011年8月20日至26日)的事实;

6、原告受伤的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左手受伤并进行了包扎治疗的事实。

被告陈XX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认可,本院通过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部分证据相互间能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8月初,被告陈XX委托潘XX召集人手对其旧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尔后,潘XX邀请了原告潘XX等人为被告房屋翻新。2011年8月19日,原告在用螺纹钢撬大门时,由于用力过猛,门框松动,其左手背向下撞到了人字梯的踏步横杠上,导致左手第4掌骨骨折。事发过程中,被告知晓并要原告慢点搞。事后,原告在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其左手掌进行了内固定术,原告还先后五次在安乡县安全卫生院门诊进行了治疗,原告至今已花费医疗费共计5444.23元(剔除了医保补偿费1501元),后期治疗手术费用还需2000元至3000元,安乡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上建议原告全休4个月,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相关费用。原告在被告处做工共计12天,工钱为每天100元,包吃住,被告已支付给原告。

就上述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委托他人聘请了原告为其房屋装修而临时性地做小工,原、被告个人之间存在着劳务关系,原告是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自身受到了伤害,被告在明知原告用螺纹钢撬大门存在一定风险的情况下,只是劝其慢点搞,而并未及时加以阻止,未完全尽到提醒和保障提供劳务者安全的义务,其行为存在较大的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忽视自身安全,操作不当,其行为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本案的赔偿范围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7444.2元(含后期治疗费2000元,原告诉讼请求只提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2元/天×6天=72元)、护理费360元(60元/天×6天=360元),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共计为2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为200元;3、误工费5234元(x元÷365天×120天=5234元),原告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为2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2000元,以上各项确认的损失共计为9644.23元,原告应承担损失的30%即2893.27元,被告应承担损失的70%即6750.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赔偿原告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误工费共计6750.9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毅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旷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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