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宁某某、冯某某诉宜阳分公司、谷某甲、李某丙、洛阳一运公司、平安保险洛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宜阳分公司(住所地:宜阳县X镇X路。以下简称宜阳分公司)

代表人郝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工会主席。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谷某甲之妻。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谷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以下简称洛阳一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强,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洛阳公司)。

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客服部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宁某某、冯某某与被告宜阳分公司、谷某甲、李某丙、洛阳一运公司、平安保险洛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宜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国,被告谷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谷某丁,被告洛阳一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强,被告平安保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4日16时,原告冯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宁某某沿洛宜路由南向北通过道路时,被被告李某丙驾驶的豫x号中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在洛宜路X村口撞伤。豫x号中型客车车主为被告谷某甲,行车证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宜阳分公司。被告洛阳一运公司是宜阳分公司上级法人单位,被告平安保险洛阳公司是加害车辆的投保单位。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报废,二原告受伤,经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诊断,原告宁某某左肩胛骨骨折,原告冯某某重度脑震荡、右肩软组织损伤。二原告住院多日,支付了巨额费用。现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抚养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宜阳分公司辩称,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是事实。发生事故后实际车主谷某甲给过原告2000元医疗费,又交给交警队5000元。宜阳分公司与谷某甲签订有合同,车主为谷某甲,宜阳分公司对事故负连带责任。事故车辆入过保险,原告没有必要申请诉讼保全,宜阳分公司不承担保全费用。

被告洛阳一运公司辩称,1、本案原、被告重合,二原告不应为共同原告,法院应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起诉。2、谷某甲为实际车主,该车是挂靠在公司,公司只能在收取管理费、服务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3、洛阳一运公司不承担保全费用。4、事故发生后,客车被交警队暂扣12天,期间产生的停车费和营运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洛阳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处交有强制险,我方应依照保险合同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谷某甲辩称,原告受伤后住院我给过原告2000元医疗费,400元生活费,另外交被褥押金150元还未退,还交有急诊费668元,又交给交警队5000元。事故发生后,客车的停车费和营运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我应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丙辩称,我是司机,开车是职务行为,出车祸我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应由原告和其他被告划分责任后承担。出事故后我的驾驶执照被暂扣导致不能营运,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宁某某向法庭提出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原告宁某某受伤以及原、被告双方的责任。2、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宁某某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3、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宁某某受伤住院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明,以证明原告宁某某的伤情、出院时间和陪护情况。5、医疗票据,以证明原告宁某某各项医疗费用为3518.76元。6、交通票据,以证明原告宁某某所支出的交通费用。7、户籍证明,以证明原告宁某某应赡养人的情况。8、误工证明,以证明原告宁某某误工损失情况。9、陪护人员证明,以证明原告宁某某住院期间陪护人的经济损失情况。10、四张发票,以证明原告宁某某被撞坏电动车价值2300元,电动车保管费110元,鉴定费700元。

原告冯某某向法庭提出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原告冯某某受伤以及原、被告双方的责任。2、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冯某某受伤住院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明,以证明原告冯某某的伤情、出院时间和陪护情况。4、医疗票据,以证明原告冯某某各项医疗费用为5315.04元。5、交通票据,以证明原告冯某某所支出的交通费用。6、误工证明,以证明原告冯某某误工损失情况。7、陪护人员证明,以证明原告冯某某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损失情况。

被告宜阳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法院委托鉴定我们也参加了,但当时医生说没有事。3、对原告住院病历无异议。4、对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明无异议,但原告冯某某的伤情不重,不需要两人陪护。5、对医疗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里面包含有车主的一千元。孙旗屯医院的一千多元票据与本案无关。6、对公交车票据予以认可,出租车及过路费票据不真实,其要求不合理。原告是两人同时发生事故,交通费不应由二人同时发生。7、关于户籍证明,要求提供户口本原件和公安机关证明。8、误工和陪护证明上没有显示扣多少工资,不予质证。出院后的护理费不能支持。9、出事故后电动车没有事,原告家人已经骑着回家了。10、对鉴定费没有不同意见。

谷某甲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鉴定时医生说没什么事,不能因左键肿胀、压疼就定十级伤残。3、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看每日清单。4、对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明无异议,但原告冯某某的伤情不重,陪护一人足够,且不需要住院那么长时间,陪护证明也不规范。5、对150医院以外的医疗票据有异议,病历上并未显示需要外购药。6、原告提供的陪护人员工资单是伪造的。鉴定是5月15日,但发票显示是5月26日。出租车费用不认可。电动车只是擦了一点并未报废。

李某丙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原告既然有病,为何某有治好就走了。鉴定时我也去了,当时医生说没啥事。3、对原告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4、对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明无异议,但原告冯某某的伤情不重,陪护一人足够,且不需要住院那么长时间,陪护证明也不规范。5、对150医院以外的医疗票据有异议,病历上并未显示需要外购药。6、原告提供的陪护人员工资单是伪造的。鉴定是5月15日,但发票显示是5月26日。出租车费用不认可。电动车只是擦了一点并未报废。

洛阳一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原告提出的司法鉴定书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3、病历只能反映原告受伤入院治疗情况,但只看病历不能客观反映治疗情况,原告应提供治疗的每日清单。4、对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明无异议,但原告冯某某的伤情不重,不需要两人陪护,且不需要住院那么长时间。5、对150医院以外的医疗票据不认可。6、公交车费用认可。原告住院当天是谷某甲送去的,交通费用也只有出院当天才会产生。交通费应按普通交通工具计算。7、对户籍证明不予质证。8、原告没有发生事故当月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只能说明原告以前的收入,所以不存在误工损失。9、原告没有提供护理期间的发放工资表。10、电动车停车费应按洛阳市有关规定计算。11、对鉴定费无异议。

平安保险洛阳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鉴定应在事故发生半年内做出。3、对原告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看每日清单。4、对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明无异议,但原告冯某某的伤情不重,不需要两人陪护,且不需要住院那么长时间,陪护证明也不规范。5、对150医院以外的医疗票据有异议,病历上并未显示需要外购药治疗。6、误工费无护理期间的工资证明,也没有护理人员扣发工资情况,也没有事故发生当月的证明。误工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实际扣发工资情况计算。后期陪护无相关证明不能成立。7、户籍证明应有原件和公安机关证明。8、保险公司有条款规定赔偿不包括鉴定费。

被告宜阳分公司、谷某甲、李某丙、洛阳一运公司、平安保险洛阳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16时,原告冯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宁某某沿洛宜路X村口由南向北通过道路时,遇被告李某丙驾驶的豫x号中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使中型客车右侧车身与电动自行车左车车身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冯某某、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宁某某被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原告冯某某被诊断为脑震荡、右肩软组织损伤。原告宁某某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868.76元,后又到孙旗屯乡X村卫生分室治疗,花去医疗费1650元。原告冯某某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5315.04元。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出具证明:宁某某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冯某某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宁某某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线,继续贴胸固定。2、不适随诊,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冯某某出院医嘱:1、观察病情。2、二月后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宁某某提供的有关证据显示,撞坏的电动自行车于2008年2月27日购买时价格为2300元,出事故后交纳停车费110元。另用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用553.50元。宁某某还需赡养其母亲赵ⅩⅩ(1929年出生)。宁某某自2008年10月至12月月平均工资1167元,陪护人冯Ⅹ甲自2008年10月至12月月平均工资1800元。原告冯某某提供的有关证据显示,其在治疗期间用去交通费600元,自2008年10月至12月月平均工资1800元,陪护人员冯Ⅹ乙、冯Ⅹ丙自2009年2月1日至2月19日分别被扣发工资1018元、1154元,陪护人员薛ⅩⅩ自2009年2月20日至5月7日请假,工资停发。其2008年10月至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为宁某某交纳医疗费160元,住院病人用物押金100元,为冯某某交纳医疗费518元,另付给原告方治疗费400元。原告宁某某的伤情经洛阳市中级法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豫x号中型客车车主为被告谷某甲,行车证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宜阳分公司,双方签订有客车经营合同,谷某甲将自己的客车入户宜阳分公司进行经营。被告洛阳一运公司是宜阳分公司上级法人单位。被告平安保险洛阳公司是豫x号中型客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位,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27日24时止,保险单号为:x。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过的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籍证明,陪护证明,误工证明,有关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方的豫x号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双方应按照主次责任的划分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宁某某的各项损失确定为:⑴医疗费1868.76元和1650元。⑵伤残赔偿金4454元×20年×10%=8908(元)。⑶误工费1167元×4个月=4668(元)。⑷护理费1800元。⑸赡养费3044元×5年×10%=1522(元)。⑹营养费10元×7天=70(元)。⑺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天=210(元)。⑻交通费553.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电动车损失费用1800元。(11)停车费110元。(12)鉴定费700元。原告冯某某的各项损失确定为:⑴医疗费5315.04元和518元。⑵误工费1800元×17天÷30天=1020元。⑶护理费按两人计算:1018元+1154元=2172元。⑷营养费10元×17天=170(元)。⑸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7天=510(元)。⑹交通费600元。被告平安保险洛阳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电动车、赡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停车费的损失不超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谷某甲、宜阳分公司、洛阳一运公司对以上损失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丙作为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员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过错责任划分,由被告谷某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宜阳分公司与洛阳一运公司对此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保险洛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6元。

二、被告平安保险洛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04元。

三、被告为原告治疗伤情垫付的1178元,由原告方予以退还。

四、驳回原告宁某某、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宁某某、冯某某承担400元,被告谷某甲承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超锋

审判员刘某平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韩倩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