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兰龙,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
第三人郑州市地产集团,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兰龙,第三人郑州市地产集团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自1982年登记结婚后就一直住在其单位郑州铁路局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公房。2007年6月22日,原、被告办理离婚手续时约定,日后购买婚内承租的公房后,双方对该房屋各拥有一半产权。2009年11月16日,原、被告出资购买了上述公房的全部产权。2009年11月,双方购买的上述房屋被规划在城市拆迁范围内。原、被告经协商于同年11月22日达成协议,约定原告支付被告x元后,被告自愿放弃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利,原告对第三人实施拆迁后产生的补偿安置享有一切权利,并对日后安置的新房享有所有权。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x元人民币。由于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拆迁房屋的相关手续,原告现无法享有上述协议约定的各项权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的拆迁住宅产权调换补偿安置手续至原告名下;二、因第三人拆迁上述房屋产生的过渡费(2009年11月24日至2010年5月24日)2498.4元、搬家费1041元、搬家奖励6000元、以及空调、热水器装机费440元,共计9979.4元归原告所有;三、判令第三人对上述事项履行协助义务;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甲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王某甲、陈某某2007年6月22日离婚证书;2、王某甲、陈某某2007年6月10日离婚协议书一份。第二组证据:2009年11月16日郑州铁路局房产管理所与陈某某所签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第三组证据:1、陈某某与王某甲于2009年11月22日所签协议书;2、陈某某2009年11月22日所写收款条一份。第四组证据:编号为270的《拆迁住宅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
被告陈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郑州市地产集团辩称,第三人为京广路扩宽改造工程拆迁人,依据郑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自2009年8月26日开始对京广路(建设路X路)沿线规划红线范围依法实施拆迁。第三人与被告陈某某虽就位于京广南路X号院X号、建筑面积52.05平方米的房屋签订了编号为270的《拆迁住宅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但被拆迁人的有效凭证不是私人房屋产权证,而是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被拆迁人陈某某未留存其身份证复印件或身份证号,第三人无法确认被拆迁人陈某某是否为本案的被告。因《拆迁住宅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未注明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价格,须待拆迁后据实结算,而本案被拆迁人尚未结算,故无法准确计算拆迁补偿款。因此,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提出的各项费用共计9919.4元,第三人无法予以确认。
第三人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郑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编号为270的《拆迁住宅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一、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第三人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法律性,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某,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6月10日,原告王某甲和被告陈某某在离婚协议上约定:等改建完毕后,购买其居住的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双方各拥有一半指标。2007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二七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16日,郑州铁路局房产管理所与被告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将位于京广南路X号院X号楼X号、建筑面积52.05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被告。2009年11月22日,原、被告约定原告支付被告x元后,被告自愿放弃京广南路X号院X号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拥有该拆迁安置房的全部产权,以后换发房屋产权证时登记王某甲为所有权人。被告收受原告x元,并于2009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条一张。2009年11月22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第三人郑州市地产集团就京广南路X号院X号拆迁房屋签订编号为270的《拆迁住宅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但未对安置房状况、临时过渡、房屋拆迁补助、奖励等方面作出约定。后原告因无法办理京广南路X号院X号拆迁住宅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安置手续,诉至本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的拆迁住宅产权调换补偿安置手续至原告名下;二、因第三人拆迁上述房屋产生的过渡费(2009年11月24日至2010年5月24日)2498.4元、搬家费1041元、搬家奖励6000元、以及空调、热水器装机费440元,共计9979.4元归原告所有;三、判令第三人对上述事项履行协助义务;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16日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以及2009年11月22日的《协议书》和《拆迁住宅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皆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2009年11月22日,原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被告x元后,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享受《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的对京广南路X号院X号房屋的全部权益。但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拆迁的相关手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人郑州市地产集团就京广南路X号院X号拆迁房屋签订了《拆迁住宅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应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协议的约定对原告的拆迁房屋予以妥善安置。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的拆迁过渡费、搬家费、搬家奖励以及空调、热水器装机费,因未在《拆迁住宅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作出约定,且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根据京广南路X号院X号住宅产权调换补偿安置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并按照拆迁住宅产权调换补偿安置的相关规定主张自己的各项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甲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的拆迁住宅产权调换补偿安置手续至原告名下。第三人郑州市地产集团人对上述事项履行协助义务。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郝宗波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楚彦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