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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张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洛阳市涧西区工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5日下午2时半许,被告骑两轮摩托车顺着白某村X街道,由西向东行至姚Ⅹ家门前时,将原告张某某撞倒致伤,当时被告用三轮摩托车将张某某送到5111厂职工医院救治,共住院1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879.07、护理费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30元、交通费210元。被告除入院时为原告缴纳300元费用后,未再与原告家人照面,为此,原告家人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244.07元。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张某某受伤照片3张;2、住院证明,入院诊断张某某为血友病甲、作颞部硬膜外血肿。3出院证,出院诊断为血友病甲、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双侧髋关节、膝关节、踝关节血肿。4、用病历纸所写的护理证明一份。5、诊断证明。6、出院结算凭证。7、病危通知单。8、住院病历。9、医药费总清单。10、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一套。11、交通费票据。12、交警三大队交通事故处理告知单。13、证人焦ⅩⅩ的证言(证人已出庭)。证明内容:2008年5月15日下午,在白某村委会前面,看到有一个男的骑摩托车带着一个女的,把一小孩撞倒,后边做的女人把小孩扶了起来,当时小孩嘴里流着血,等了三五分钟后看到一个老头过来。

被告辩称,2008年5月15日下午,我和我的姐姐推着电动车刚从我姐家出来走了不远,看到原告张某某在我们前方二三米处摔倒,我姐姐赶忙过去将张某某扶起来,当时没有发现张某某有外伤,过了一会儿,才看到原告的爷爷从大队出来,原告的爷爷要求去医院检查,我就找了辆三轮车和原告爷爷一起将张某某送到5111医院,当时我还为原告交纳了拍片的费用。原告张某某原患有血友病,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对原告张某某摔倒受伤承担责任。

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5月15日下午2时半许,被告郭某某骑车带着其姐姐郭ⅩⅩ顺着白某村X街道,由西向东行至村委会东100米左右时,将原告张某某(4岁)撞倒,当时张某某身边无家长陪同,原告姐姐将张某某扶起来后,原告张某某的爷爷赶到了现场,经原告张某某的爷爷要求,被告郭某某找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和张某某的爷爷一起将张某某送到5111厂职工医院,经诊断原告张某某的伤情为:1、血友病甲;2、右颞部硬膜外血肿;3、双侧髋关节、膝关节、踝关节血肿。原告于2008年5月16日至2008年5月26日共住院1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879.07元。原告张某某入院时,被告郭某某为其支付医疗费3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原告提供的证人焦ⅩⅩ的证言证明了被告郭某某骑车将原告张某某撞倒的事实,又有被告找车送原告入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张某某是自己摔倒,和自己没有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郭某某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事发时,原告张某某年仅4岁,尚且年幼,其玩耍所在的街X村里的主要干道,来往行人和车辆较多,存在不安全因素,但原告张某某的家长却未对原告尽到监护职责,放任原告在无人监管的情况下在街边玩耍,致使原告受到伤害。鉴于原告张某某的监护人有监护不力的责任,应当减轻被告郭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4879.07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825元,因其向本院提交的陪护证明上有后添加的内容,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按照洛阳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43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1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402.07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241.2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300元,被告再支付给原告2941.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941.24元;

二、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20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杰

审判员郭某莹

代理审判员黄某莎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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